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HOANG NINH BINH(中譯:黃寧平) 越南國籍
原居臺中市○○區○○○路00○00○0 ○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7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次,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43,6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 000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先 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保單5521V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遠銀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訴外人李盈賞於111年8月2 日上午10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0 公里7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彰化縣和美鎮境內)因失控打滑 ,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後車身受有 損害,因系爭車輛後部車身修理費用計443,663元(含鈑金3, 900元、噴漆費用68,114元、零件費用371,649元),原告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74,7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 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 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 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大雨時行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路段有系爭車輛 因事故停止於上開路段時,而閃避不及,致撞及前方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 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後方車身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43,663元(含鈑金3,900元、噴漆費用68,114元、零件費 用371,649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 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5年11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8月2日止,已使用4
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7,427元【如附表計算方式】,至於鈑金、噴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4 9,441元【計算式:77,427元+3,900元+68,114元=149,441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 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 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 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 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 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 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 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然本院細觀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李 盈賞於警詢筆錄略稱:「…該路段下大雨,突然間我車子失 控打滑到內側車道並碰撞內側護欄,之後我車立即遭ALH-12 18號車碰撞右後側車身,碰撞完後我立即下車放故障標誌, 約1分鐘後方BMP-7330號車(即肇事車輛)又碰撞我車右後車 尾而肇事…」、「(警):肇事後你有無於事故方設置故障標 誌或其他警告標誌?你有無報案?報案經過情形為何?答: 有,我在事故後方約30~40公尺擺放故障標誌,打110報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李盈賞固於系爭車輛後 方擺放故障標誌,然未在故障車輛後方距離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事故無法划離車道(仍在高速公 路內側車道),且高速公路均速為時速100至110公里上下, 須有一定煞停距離才能使後方車輛煞停或警示後方車輛迴避 ,是李盈賞的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 方路段有系爭車輛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 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 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李盈賞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盈賞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59,776元【計算式:149,441元×40%=59,7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7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1,649÷(5+1)≒61,9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1,649-61,942) ×1/5×(4+9/12)≒294,22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649-294,22 2=77,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