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782號
CHEV,112,彰小,782,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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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博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玫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玫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59 ,0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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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