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736號
CHEV,112,彰小,73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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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李季恒
訴訟代理人 李瑞昌


被 告 李恩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連棟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及3之3號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系爭3之2號房屋、3之3號房 屋)之共有人,被告及其家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搬入系爭3之2 號房屋居住,原告欲使用系爭3之2房屋而請被告及其家人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搬離,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遷讓 房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彰訴字第3號判 決被告及其家人應遷讓系爭3之2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被 告乃於111年7月24日點交系爭3之2號房屋完畢。然原告發現 玻璃壓花及電動鐵捲門已損壞、遺留雜物(下稱系爭物品及 雜物)未清理,致原告支出電動鐵捲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 ,768元、玻璃壓花修復費3,847元、清運費14,000元等共計2 6,6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5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亦為系爭3之2房屋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訴訟 於111年7月4日調解成立才將系爭3之2房屋分歸原告管理使 用,而系爭3之3房屋分歸被告及其家人管理使用,在此之前 ,被告也有使用系爭3之2房屋之權利。又原告所稱之垃圾, 實為家具,乃爺爺、奶奶所遺留,並非被告所有;另鐵捲門 及玻璃壓花損壞部分,則係被告及家人遷入前即已存在,早 已年久失修,並非被告所為;此外,被告之父親也曾住在系 爭3之2號房屋照顧爺爺,被告則在臺中半工半讀,大部分都 在租屋處居住,僅有連假時返家短暫停留,原告應舉證其所 受系爭物品及雜物之損害為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李茂盛所建造,兩 造因繼承及贈與而取得系爭3之2號房屋、3之3號房屋之共有 權,被告及其家人曾搬入系爭3之2號房屋居住,原告要求被 告及其家人於109年9月17日搬離未果,原告乃提起系爭遷讓 房屋訴訟,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被告 乃於111年7月24日點交系爭3之2號房屋完畢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10年度彰訴字第3號判決書、複丈成果圖、房屋點交 一覽表、調解筆錄等為證(見司促卷第5-9頁、本院卷第71-7 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及雜物為被告所損壞或遺留,致原告支出 電動鐵捲門修理費8,768元、玻璃壓花修復費3,847元、清運 費14,000元等共計26,61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 就系爭物品為被告所損壞、雜物為被告所遺留等侵權行為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及雜物為被告所損壞或遺留,固提出點交 時及不詳時間之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7-9頁、本院卷第67頁 ),雖可見玻璃框角附近有些許龜裂,鐵門無法下放,桌椅 茶几等家具等,然該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無法證明系爭 物品於被告及其家人遷入系爭3之2號房屋前為完好無損之狀 態,且家具部分為被告所有等事實。且原告於系爭訴訟時主 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父所建造,其後由訴外人即李茂盛 之繼承人李蔣彩雲李瑞昌依遺產協議分割取得所有權,系 爭3之2號房屋由李瑞昌及包含原告在內之家庭成員居住,系 爭3之3號房屋由李蔣彩雲、被告、訴外人李宜倫徐美玉及 其等之家庭成員居住,嗣李蔣彩雲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 之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瑞昌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 屋之2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可見 系爭3之2號房屋曾歷經李茂盛及其繼承人相繼或共同居住使 用,並非僅有被告一人,且被告因就學而長期於外地居住, 並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



其辯稱系爭物品之損壞或雜物為其他居住使用人所為或遺留 ,並非無稽;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可知系 爭房屋於8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並取得建築執造(見本院卷第4 1頁),復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而為可入住之狀態,而原告 未說明系爭物品何時購買取得,且其亦認同系爭物品折舊耗 損情形並同意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參酌原告所 提屋況及屋內照片,顯示系爭物品外觀老舊褪色,堪認已經 使用相當年限,則系爭物品之現況或有可能係折舊及自然耗 損現象;復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物品確 為被告所損壞、系爭雜物為被告所遺留等事實,則難認被告 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主張既 為無理由,則關於其損害額部分,則無論斷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6,6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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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