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王桂玉之死亡證明文件,或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補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含其繼承人)起訴或 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查共有人王桂玉最後設籍於臺中縣綠川町五丁木十一番地, 惟查無死亡除戶之戶籍資料。原告雖主張王桂玉乃所在不明 ,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既無王桂 玉死亡證明文件,亦未受死亡宣告,尚不能逕認已死亡。又 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 為訴訟行為,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 訴訟程序。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應提出王桂玉之死亡證明文件,或 依法聲請財產管理人或死亡宣告,並於聲請死亡宣告後,補 正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