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39號
GSEV,113,岡簡,3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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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蘇逸軒


被 告 蘇芳誼
蘇來丁
蘇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 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蘇陳寡之繼承人,蘇 陳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逝世,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720)、同段82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564)、同段8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564)、同段9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0 /665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等遺產,因被告不願會同辦理遺產繼承,致遺產無法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等語。是原告本件訴訟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 所定之丙類事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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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