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528號
GSEV,112,岡簡,5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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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2,8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2,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2時30分許,酒後且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路一段與民生路口時,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 訴外人馬嘉德許旻叡李啟宏林郁霖,致渠等受有體傷 及失能(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賠付新台幣(下同)512,84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512,846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實際賠付馬嘉德許旻叡李啟宏



林郁霖之金額為512,846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經核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準此,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馬嘉德許旻叡李啟宏林郁霖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依約賠付上開 醫療費用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 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上開 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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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