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蔡美惠
蔡美麗
蔡馬秋娥
蔡瑋宸
蔡雅婷
蔡逸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風
被 告 陳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輝所有 ,被告則為陳輝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81年12月14日,代陳 輝全體繼承人與訴外人蔡文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 地,被告並以全體繼承人代表人之身分收取簽約金15萬元。 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約定先將土地交付予蔡文傳使用收 益,且約定於82年6月20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期若 不能辦理,由蔡文傳同意延期。嗣蔡文傳於102年7月31日往 生,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於112年2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被告履行,並表明不再續期,再於112年8月31日 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 告收受訂金後不履行系爭契約,自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應加倍返還訂金,且依同法第259條、第260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 。另被告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不法侵害原告應繼承之財產 權,原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收受解約函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418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再對原告
訴請返還簽約金,經同院以112年度橋簡字第411號判決敗訴 ,可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且系爭契約尾款並未給付完畢, 從82年6月20日至今已超過15年時效,系爭契約應失效作廢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債務人即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自不得再行 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如此方能保障債務人所取得之時效利 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意旨參照)。易言之,解除契約應以債務人仍有履行契約 之給付義務為前提,如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 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約解除權。經查,原告前執系爭契約, 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備位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5萬元及利息損失3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岡 簡字第418號以原告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認被告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從而,被告既無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依前開說明,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簽約訂金15萬元,及加倍賠償訂金暨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