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號
原 告 鄭清文
原 告 鄭金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
被 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秉逸
被 告 蔡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04-1(A)部分面積186.3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04- 1(B)部分面積6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 有限公司取得。
二、前項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補償。三、訴訟費用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瑞龍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55.0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區屬乙種工 業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與原告共有同段20 3地號土地比鄰,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使用,原告主張按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
三、被告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分區屬乙種工業區,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7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分割之協議或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鄰永豐路,土地上種植香蕉樹使用,其東側 臨原告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同段20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25、95-97頁),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85、107頁)。本院審 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其 等所有土地相鄰,易於整合利用,且少受分配土地共有人獲 得金錢補償(詳如下述),因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 ,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之 結果,共有人均有多受或少受分配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百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7,400元,應屬信實可靠,爰依此計算多受分配之共
有人補償短受分配之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鄭清文 1363/20000 17.38 1363/20000 2 鄭金長 1363/20000 17.38 1363/20000 3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578/10000 167.80 6578/10000 4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1667/10000 42.53 1667/10000 5 蔡瑞龍 392/10000 10.00 392/10000 附表二:(幣別:新台幣)
應為補償者 鄭清文 鄭金長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應受補償者 台灣防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0000000 925828 0000000 蔡瑞龍 159413 159413 55174 374000 合計 0000000 0000000 981002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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