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蘇宥綺
王琮慈
王冠茵
王彤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麗貞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四十二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之圍籬移除,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9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77土地 )則為被告所有,兩地原為同一土地,嗣後辦理分割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977土地。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現況係供種植水果、植物使用,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 地,必須經由系爭977土地始可通往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 詎被告竟以鐵絲網圍籬將系爭977土地圍起,阻礙原告通行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77土地,如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4.41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土地上之圍籬、 其他物品移除,應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雜草叢生 ,並無耕作事實,縱如原告所述先前有種植蔬菜、水果,亦 僅需供一般農用機具、運輸車輛得以通行之安全寬度即足發 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系爭977土地臨路寬度約6公尺寬 ,倘依附圖一所示甲案、乙案通行,將嚴重影響系爭977土 地本身通行路逕,故應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 號C部分供原告通行,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系爭977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使用地類別均 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內有數棵果樹,依 原告所述,前供種植蔬菜、水果使用,系爭977土地現況 為空地,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周遭並未臨路,而系爭97 7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籬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 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51頁 至第5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一 、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 、第85頁、第14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 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 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 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 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經查,系爭土地為應供農牧使用農 牧用地,且面積僅920.94平方公尺,面積非大,尚無使用 大型農機具耕作、大型貨車運輸之需求,參以原告提出之 現用車輛為本田廠牌、CRV車型、排氣量2.0之休旅車,寬 度僅約1.785公尺,則以附圖二所示丙案路寬2.2公尺,顯 足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屬對被告損害較小之必要通行方案
。原告雖主張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農路養護管理 要點所示,保留3公尺以上農路,及應保留消防通道3公尺 以上,故應以附圖一所示乙案為可採等情,然該等農路養 護管理要點、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均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或機關,尚無及於周圍地所有人,且 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 有人最大經濟效益之義務,當無受上開法規命令拘束,而 應供寬達3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之必要。況如附圖二所 示丙案以足供原告通行使用,而得使系爭土地達其經濟效 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原告主張之路寬3公尺, 尚非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範圍。又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既 有如附圖二所示丙案通行權存在,被告及被告土地占有人 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當得聲明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 被告土地通行,並將被告設置之圍籬拆除,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本院認被告所抗辯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範圍內通行之方案, 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原告並請求被告將其所設置之圍籬拆除,且不得 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性質, 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因敗訴人之行 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性質,係 請求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斟酌何種通行處所、方法對 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為防衛其 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 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如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