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2年度,227號
GSEV,112,岡簡,22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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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維峯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蕭憶涵蕭素淵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謝素蘭
蕭郁甄

蕭郁芳

蕭宥瑜
蕭子
蕭銘
蕭永裕
蕭熏儀
蕭恩
蕭素美
蕭碧華
蕭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蕭憶涵蕭素淵蕭郁甄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蕭興龍、蕭朱紡無合法權源,以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嗣蕭興龍、蕭朱紡過世後,被告為其等繼承人,自應負拆除之責。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蕭憶涵則以: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嗣 該土地與重測前同段150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重測前同段150 地號土地,重測後則為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丙義所有,7 6年10月間,朱丙義擬將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售予 訴外人周添福前,業將該土地內合計面積13.2坪土地贈與予 蕭朱紡為建築地,並約定該部分土地「未出賣給買主,因格 於當時法令未能辦理分割登記,將來可分割登記時,應由蕭 朱紡負責一切費用為之」。於92年間,周添福將上開土地售



予訴外人朱更楠時,朱更楠亦獲告知上情且同意,嗣94年間 朱更楠再將上開土地售予原告時,亦有明確告知上情,並獲 原告同意,故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確為合法占有使用,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謝素蘭、蕭 郁甄、蕭郁芳、蕭宥瑜、蕭永裕蕭薰儀蕭素美蕭碧華蕭麗珠則以:引用蕭憶涵答辯意旨等語。均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被告蕭子銘、蕭恩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蕭興龍、蕭朱紡所 興建,現由被告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如 附圖編號A、面積43.34平方公尺部分,現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被告蕭憶涵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正 射影像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提供之系爭地上物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平面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7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9頁)。復經本院 會同兩造與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 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 ,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 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經查:
  1.原告提出之其與朱更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條款第3 點載明:「賣方(即朱更楠)與原地主(即周添福)所訂定契 約,由買方(即原告)承受延續效力」。原告就此主張其向 朱更楠購買系爭土地,乃全部土地權利,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附件所示,上開條款係關於公眾道路位置之約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118頁),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朱更楠到庭 證稱:原告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不久有到現場看過 現況,不動產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2點所載鑑界約定,後 來確有辦理,辦理鑑界時我、原告、代書、地政均有到場 ,鑑界後有些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他們的房子都有占用到 ,但是以前我也是向人家買的,圍牆做好了,我的使用權



是在圍牆裡面,外面不能去使用,我跟原告說願意的話, 也是要照我以前買下來的規則,願意我才賣給他。買賣還 沒成立前我就有告訴原告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曾被贈與過 ,我說圍牆外面的人家占用,原告不可以使用,圍牆裡面 是屬於我們可用的地方,我也跟原告說別人蓋上去了,你 就是不能用,也有說蓋房子的範圍不在出賣的範圍,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件沒有系爭地上物的圖的原因是因為已經 有圍牆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而朱更 楠與兩造間並無證據顯示具有特殊情誼,其出賣系爭土地 後大可置之不理,實無特意到庭為證,刻意為對買受人不 利陳述之必要,堪信朱更楠所為證述為可信。參以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確有圍牆區隔, 益徵朱更楠所述,應非無稽,可以採信。從而,原告就系 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確受其前手朱更楠告知已 經贈與而不得使用,應足認定。 
  2.原告雖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標示部所示,均為權利 範圍全部,並無部分贈與予訴外人蕭朱紡之情形等情,然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合併 自同段150之1、153地號土地,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4頁)。是系爭土地既無法辦理分割,買賣當時簽立買賣契 約書自亦僅得於土地標示部記載為全部,而無從將系爭地 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扣除之理。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 特約條款第3點已約定原告應受朱更楠周添福間之契約 約束,實亦無再於契約土地標示部另為載明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朱更楠周添福間之債權契約,對 抗原告,且訴外人朱丙義與蕭朱紡間之贈與契約為76年10 月5日成立,該贈與契約因土地不能分割而無效,且已罹 於15年時效等情。惟原告既知悉朱更楠及其前手已就系爭 土地與被告間另有債權契約,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 亦仍應受朱更楠及其前手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再者,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之被告提出之贈與書所載,係約定「阿蓮鄉崗山營段15 3地號土地內部面積13.2坪贈與予蕭朱紡為建築地,此地 雖在153號地內之一部分,但未出賣給買主(周添福),因 格於法令未能分割登記,將來可分割登記時,由蕭朱紡負 責一切費用為之」(見本院卷第77頁)。復由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受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將來解除 套繪後確非無辦理分割之可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 所載,該贈與契約仍屬有效。再系爭土地迄今猶仍未解除 套繪而無法辦理分割,該贈與契約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 起算,當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部分,係本於朱丙義與蕭朱紡間之贈與契約,且經朱丙義 告知周添福周添福告知朱更楠,復由朱更楠告知原告,依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該等贈與契約之 拘束,實不得逕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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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