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6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 代理 人 蕭人杰
龔暉仁
被 告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17元,及其中新台幣26,938元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112年7月26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6,938元、循環利息1,187元、費 用(含逾期費)2,39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據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 :異議人收受支付命令,惟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 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當月帳戶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 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 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
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