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楊謦培
訴訟代理人 楊鴻章
被 告 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5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6日16時許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絡 ,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進行匯款,分別於111年6月6日16時34分許、111年6 月6日16時39分許、111年6月6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下 同)49,987元、11,236元、11,365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 告72,58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58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被冤枉的, 被告雖有交付卡片跟密碼給詐騙集團,是因為被告父親生病 很嚴重急需用錢,詐騙集團說能夠幫忙貸款,要卡片及密碼 讓被告的帳戶比較好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 為者而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 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又原告於111年6月16日16時許遭佯裝博客來網路賣場客 服人員者,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之方式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分別於111年6月6 日16時34分許、111年6月6日16時39分許、111年6月6日16時 44分許匯款49,987元、11,236元、11,365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便於取得原告 遭詐騙之款項,應認有幫助之行為。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 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無擔保貸 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 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美化帳 戶之必要,況帳戶內之金流亦僅為考量因素之一,並非當然 因此即可獲得貸款,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 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 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系爭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 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 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
途並非毫無所知,仍決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 見其僅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 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 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認被告並無幫助故意。 ㈢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乃提 供助力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應與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2,588元本 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不另為准駁之宣告)、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