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調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王秀鈴
陳怡鈞
劉永泉
陳冠辰
陳明勝
張哲彰
王俊偉
孫儷云
相 對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代 理 人 侯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 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情形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 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 ,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 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 財產之制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裁定意旨參 照),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實現,兼及避免權利 被侵害或防止急迫危險,暫時維持法律關係現狀為目的之特 別訴訟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分別簽立房屋買賣契 約書,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遲未依約 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將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1449-2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1115建 號、1148建號、1140建號、1143建號、1132建號、1135建號
、1144建號建物等(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聲請 人,且於調解之過程中,兩造就此爭點達成合意,又按民法 第2446條規定,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 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 其期約為有效。次按民法第380條第1項、第380條之1規定,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 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是和解得為執 行名義,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 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有所明定,足認執行 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 立之要件,故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條件成業 已成就之證明,倘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有 所爭執,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定條件已經成就時,自得依 法執行。本件系爭建物雖經查封登記,然於日後查封塗銷後 即仍可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兩造既達成合意,仍可為附 條件成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 49-2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1115建號、1148建號、1140建號、 1143建號、1132建號、1135建號、1144建號建物等(下稱系 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聲請人,然查系爭建物現階段 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有聲 請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再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動產經查封後,為貫 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 行為,此時,若得任由相對人於假扣押執行後,與聲請人自 行協議,同意經查封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豈非使假扣押 制度所欲保障之立法目的失其意義?又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兩 造達成合意,待上開登記之查封塗銷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成立附條件之調解筆錄,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顯示 之查封登記,僅得知系爭建物現階段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90號查封登記在案,概同一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查封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假扣押查封,如有聲 請,執行法院應併同前案處理,此時前案假扣押查封之效力 ,對於後案假扣押債權人仍然存在,故前案假扣押裁定經撤 銷或債權人撤回執行,仍不得啟封發還債務人,本件僅得知 系爭建物現階段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查封登記 在案,無從知悉是否仍有其他併案假扣押查封效力存在,若 系爭建物仍有併案之假扣押查封效力存在,則即便日後系爭
建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查封登記塗銷後,系爭 建物仍因後案假扣押效力存在而不可塗銷查封登記,故本件 兩造雖達成合意待現階段系爭建物登記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90號查封登記塗銷後再為所有權之移轉,然如前所 述,仍可能發生因後案假扣押效力存在而發生無法為所有權 移轉,是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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