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見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英世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111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段266之5地號土地通行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
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
,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
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以七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
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86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3,840元×面積(5.33+94.08)平方公尺×4%×7 年=106,88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6,88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