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3年度,34號
PTEV,113,屏補,34,202401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 告 陳筠臻

被 告 陳宓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宓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茲被告經上開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