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2年度,473號
PTEV,112,屏補,473,202401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73號
原 告 陳和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振元陳豹吳存陳皓宇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是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而前開土地面積為598.46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中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281元(計算式:598.4
6平方公尺×2,800元×1/6=279,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請提出前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共有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得省略)到院。如其上之共有人已死亡者,
請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請依民
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
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重新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數量相符
之起訴狀繕本)。
三、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