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蔡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租
賃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核算本件裁
判費應向原告徵收多少元,請原告詳細說明原告提起本訴之
利益為何、如換算成金錢,應為多少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如原告未於前開期間內陳報,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應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院可能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核定之,並
向原告收取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起訴狀中必須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合提起
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
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
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本院做
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到院。
三、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