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林惠央
徐富政
徐慶裕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被告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7,758,513元,而原告為被代位人徐茂森之債權人其
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債權憑
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9,628元(計算式:7,758,513×1/4
=1,939,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206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徐芳麟所留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84.65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500元 4,500×184.65×1/5=166,185元 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5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300元 8,300×5.56×1/5= 9,230元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55.9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427元 9,427×55.91×1/5= 105,413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彭厝段1411-67地號土地) 1分之1 204.7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5,200元 5,200×204.77= 1,064,804元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251.0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800元 1,800×3,251.06= 5,851,908元 6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東寧村新庄路23號房屋 1分之1 159,700元 7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活存)401,273元 401,273元 合 計 7,758,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