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88號
PTEV,112,屏簡,8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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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88號
原 告 趙健翔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張曜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 附表(即如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1之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26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
  ㈡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㈢編號3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2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㈣編號4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295,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
  ㈤編號5、6之本票,對原告於合計超過440,000元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但被告並未如數 交付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欄之日期,向原 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經被告以如附 表二所示「借款交付事實及證據」欄所示交付借貸金額予原 告,原告乃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備註」欄所示之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故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 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 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 金錢借貸。本件兩造均未爭執,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乙事,則如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經確立,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則貸與人即被告對於如 附表二所示倄該借款之金錢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5、6、10之借款分別匯款60,000元(10 ,000元+50,000元=60,000元)、120,000元(43,000元+17,0 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120,000元)、125,000 元(50,000元+15,100元+29,900元+30,000元=125,000元) 、60,000元(25,000元+5,000元+30,000元=60,000元)及編 號8之借款10萬元、編號9之借款12萬元、編號11之借款2萬 元,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9-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9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本件:
  ①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借款,被告有交付現金17萬元予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之借款,被告有交付現金6萬元予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9之借款,被告有交付現金8萬元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秋平到庭證述:「( 你是否認識原告?)知道,因為被告跟原告間有債權的問 題所以才認識。(他們之間是什麼債權問題?)原告經常 跟被告借錢,我有看到3次。(3次的時間是否還記得?) 借錢的時間不記得了,大概都是在半夜12點多,民國幾年 幾月幾日忘記了。(3次的金額是否記得?)第一次17萬 元,第二次6萬元,第三次是8萬元。(你怎麼會知道這麼 清楚的數目?)因為在車上我點過那些錢。(所以錢是你



點過以後再交給被告再交給原告?)是。(是否還記得三 次交錢的地點?)第一次在鳳山中華賓士,第二次、第三 次都在屏東的天公廟,我都在場在車上。(所以你有看到 被告把錢交給原告?)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
  ②如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被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原告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沈信良到庭證述:「(是否認識 兩造?)兩個都認識,原告是跟我朋友即被告借錢,所以 我看過他一次,被告是跟我一起做水電的。(你說原告有 跟被告借錢是什麼時候?)108年11月10日晚上12點半左 右在屏東市大武路OK便利商店。(借多少錢?)原告寫本 票20萬元,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原告,原告當場有點清20 萬元。(這麼久的日期你怎麼記得時間?)因為被告有拿 本票給我看,之前就看過了,幾年前就看過了。(幾年前 就看過為何現在還會記得?)他後來還有拿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③證人黃秋平沈信良雖為被告之友人,本院審酌證人與兩 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證人 自無冒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是本院認證人黃 秋平沈信良應為可採。
  ④是則,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3、5、6、7、8、9、10、11之 借款200,000元、6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170 ,000元、160,000元、200,000元、60,000元、80,000元, 被告確實有交付200,000元、60,000元、120,000元、125, 000元、17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60,000元、 20,000元予原告;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4之借款80,000元 、280,000元,至於其餘部分,被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7頁),原告對於錄音 光碟所為之譯文,並未為爭執,可信錄音譯文內容為真實 ,惟依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觀之,該內容並無法證明證明被 告有交付其餘款項予原告,此外被告即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之,是則被告所指附表二編號1、3、5、6、7、8、9、10 、11之借款金額,應僅分別為200,000元、60,000元、120 ,000元、125,000元、170,000元、160,000元、200,000元 、60,000元、20,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3 號裁定附表所示①編號1之本票,對於原告於超過260,000元 (200,000元+60,000元=26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②編號2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③編號3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20,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④編號4之本票,對原告於超過295,000元(1 25,000元+170,000元=295,00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⑤編號5、6之本票,對原告於合計超過440,000元(16 0,000元+200,000元+60,000元+20,000元=440,000元)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8年11月10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10日 CH790832 002 108年11月14日 28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1月14日 無票據號碼 003 109年2月24日 150,000元 109年5月24日 109年5月24日 WG0000000 004 109年2月27日 300,000元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7日 TH500102 005 109年3月2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日 CH790848 006 109年3月6日 300,000元 109年6月6日 109年6月6日 CH790843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交付事實及證據 備註 01 108年11月10日 200,000元 現金交付(交付地點:屏東市大武路)。 編號1-3借款金額共計340,000元,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作為擔保 02 108年12月15日 80,000元 現金付(交付地點:屏東縣里港7-11超商前)。 03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2日 60,000元 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別匯款10,000元、50,000元至原告指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4 108年11月14日 280,000元 現金交付(交付地點:屏東市大武路OK超)。 被告代原告向友人江同安清償之借款,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作為擔保 05 109年2月24日 150,000元 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別匯款43,000元、17,000元、10,000、30,000元、20,000元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號。 以上金額合計150,000元(含利息),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作為擔保 06 109年2月24日 130,000元 自被告郵局帳號分別匯款50,000元、15,100元、29,900元,及被告土地銀行帳號匯款3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號。 合計金額300,000元,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作為擔保 07 109年2月27日 170,000元 現金交付(交付地點:鳳山賓士汽車) 08 109年3月5日 160,000元 ①現金交付60,000元(交付地點:屏東市天公廟) ②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匯款1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號。 編號8-11借款金額共計600,000元,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5、6之本票作為擔保 09 109年3月6日 200,000元 ①現金交付80,000元(交付地點:屏東市天公廟)。 ②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號。 10 109年3月6日 60,000元 ①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別匯款25,000元、5,000元。 ②自被告土地銀行帳號匯款3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號。 11 109年5月3日 80,000元 ①現金交付60,000元(交付地點:里港菜市場香君卡拉OK店)。 ②自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20,000元至原告指定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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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