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萬松
張華益
孔冠仁
孔思婷
張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9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繼承人張洪香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價額共核定為2,364,700元,有卷 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依本院調取之 分割登記資料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民法第1141、第1144條規定 ,被告張華文應繼分為1/4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為591,175元(計算式:2,364,700元ㄨ1/4=591,17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 被告張華文之債權額789,265元,顯然撤銷標的價額低於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91,175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本院113年1月12 日裁定誤為訴訟標的價額為789,265元,而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8,590元,致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090元(2,320元+6, 270元-6,500元=2,09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 01 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13㎡ㄨ28,800元=374,400元 02 屏東市○○段○○段00地號土地 1/1 60㎡ㄨ28,800元=1,728,000元 03 屏東市○○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00號) 1/1 262,300元 合計 2,364,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