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方美麗
被 告 林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
度簡字第109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8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12時41分許,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原告位於 屏東縣○○市○○街0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復持手中剪 刀對原告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以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驚恐畏 怖迄今仍惶惶不可終日。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伊有就刑事部分提 出上訴,希望等案情告一段落再談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 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 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
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又前述自由權之人格法益,包括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身體行動自由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 之自由,即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安全感。再按所謂恐嚇 ,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 為據,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 通知為斷。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住處,並持剪刀、 以系爭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附民 卷第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又被告所為業經刑事案件判 決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住 家住家前方空地與外部道路以圍牆及鐵門相隔,明顯可區分 內部空間及外部道路,該內部空間即屬原告住家之一部,被 告持利刃逕自闖入原告住家庭院,並對原告告以系爭言語, 除侵入原告住宅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 ,系爭言語與被告手持剪刀之客觀言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彙、肢體表現之認知予以綜合評價,確有恐嚇言語致原告 心生畏懼之情事,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有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61至6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曾 因鬱症復發於111年12月23日就診,嗣於112年3月15日至同 月18日因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然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究有無 精神障礙之情況,仍屬未明,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㈢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影響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住宅、恐嚇
等言行,侵害原告不受他人干擾、恐嚇之之居住安寧自由、 生活安全自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 ,現為家管,生活費由子女提供;被告碩士肄業,現無業, 生活費用來自先前工作存款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9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本件事件發 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 屬過高,應分別以被告侵入住宅行為30,000元、恐嚇行為30 ,000元,合計共60,000元,方屬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 2年6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