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86號
PTEV,112,屏簡,68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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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陳莛蓁圓之夢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364元,及自112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計算,其逾期超過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其申請中央銀行冠狀病 毒防疫紓困之專案貸款5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 契約書,惟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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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