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71號
KSDM,93,重訴,71,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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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15550號、93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上市公司「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聚隆公司,設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94號) 負責人子○○為清償積欠「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約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餘萬元之欠款並考量維持 聚隆公司經營權,遂透過資金掮客即被告戊○○找尋金主對 外籌措資金,被告戊○○透過賀天一認識同為資金掮客之被 告辛○○(本院另為審結),辛○○遂與被告己○○、乙○ ○(經檢察官另行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連繫, 輾轉認識「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力公司,設於 高雄市○○區○○路66號9 樓)負責人丁○○。㈡被告戊○ ○、辛○○、己○○、乙○○及丁○○等人明知大力公司及 戊○○均無清償十億元之資力及意願,且彼等均未認識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襄 理丙○○及職員甲○○,亦不曾提供任何足夠的擔保或存款 給土地銀行,不可能取得由丙○○及甲○○代表土地銀行之 有權簽章,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損害大 力公司之利益,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及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推由丁○○出面代表大力公司於88年11月10日 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支存戶),經 土地銀行同意其開立帳號8943之5 支存戶,隨即於88年11月 11日,代表大力公司書立委託土地銀行為擔當本票付款人約 定書,並據以向土地銀行領取票號27891 至27900 之空白本 票10張,其取得本票後,將之交付給乙○○,由乙○○交給 壬○○(另案遭通緝中)在不詳地點,偽刻「臺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甲○○」、「臺灣土地銀行高雄 分行襄理」、「丙○○」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上開本票彩



色影本,先於88年12月2 日由乙○○、己○○、辛○○及丁 ○○共同持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辦理驗票及洽談票貼未果 。戊○○、辛○○、乙○○及丁○○等人遂約定在上開本票 原本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 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偽 填金額為1 億元;另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則偽填金額為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到期日均 為89年12月8 日,再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 章」、行員「甲○○」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 ,及持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 印章在空白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完成後,戊○○與己○ ○、辛○○、乙○○、丁○○等人相約於88年12月9 日,前 往台中市○區○○路一段148 號9 樓A室梁宵良律師之事務 所,丁○○持非上開開戶印鑑之大力公司大小章簽發在上述 本票八張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在梁宵良律師之見證下,由丁 ○○與戊○○簽發協議書,約定大力公司交付上開金額共計 10億元之本票,戊○○則簽發10億元之本票交付大力公司做 為保證之用,雙方約定戊○○於簽發協議書日起算7 個營業 日內,應給付大力公司5 千萬元。丁○○遂將上開本票交付 給戊○○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丙○○、甲○ ○本人,並使大力公司無端負擔10億元之票據債務而受有損 害。㈢戊○○隨即將上開本票交由子○○持向大安銀行台中 分行(現改為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票貼而為行使,因大 安銀行台中分行要求土銀高雄分行提供該等本票保證及承兌 之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而未果。嗣子○○遂將其中票號為 AG00 00000、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金額 均各為1 億元之本票4 張交給庚○○,藉以抵償先前債務, 並再要求庚○○出資,由戊○○於88年12月10日匯款60萬元 至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 0號帳戶;繼之由戊○○於88年12月22日、89 年1 月12日分別匯款2 百萬元、40萬元給辛○○作為報酬。 ㈣然庚○○於89年12月7 日持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交 換而無法兌現,遂持票號AG0000000 之本票據以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 語,因認被告丁○○戊○○己○○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 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提出㈠共犯乙○○之自白以 證明:乙○○透過辛○○之介紹,認識戊○○,並收取丁○ ○所交付本票,再轉交由壬○○(通緝中)處理,並不認識



甲○○及丙○○等人;㈡共同被告辛○○之供述以證明:辛 ○○介紹戊○○與乙○○認識,約定佣金5 百萬元,並提供 共同被告己○○帳戶供戊○○匯入60萬元;㈢共同被告丁○ ○之供述以證明:丁○○向土地銀行申領空白本票,在梁律 師處交付給戊○○,並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丙○○及甲○○ 之事實;㈣共同被告己○○之供述以證明:己○○確取得60 萬元,且不認識土地銀行人員丙○○及甲○○;㈤共同被告 戊○○之供述以證明:透過共同被告辛○○取得系爭本票, 並匯款給共同被告辛○○及己○○等人,並不認識土地銀行 人員丙○○及甲○○;㈥證人庚○○之證詞及民事起訴狀、 陳情書以證明:庚○○自子○○處取得系爭本票,並匯款4 百萬元至子○○指定帳戶;㈦證人丙○○、甲○○、子○○ 之證詞及大力公司之存款開戶資料、土銀單據號碼簿、偽造 之本票、土銀高雄分行計數章印文、直式「台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襄理」條戮、甲○○職章印文、大力營造公司與戊○ ○簽署之協議書、子○○與賀天一簽署之協議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在卷為之論據。
三、訊之被告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 犯行,㈠被告戊○○固不爭執有於88年12月9 日因辛○○之 介紹與大力公司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戊○○ 並於當日將系爭本票交子○○,並偕同向大安銀行台中分行 請求票貼,並經大安銀行台中分行分別於88年12月9 日及88 年12月1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請求提供有價證券保證 及承兌之有權簽章人員簽字及印信;且於88年12月10日依辛 ○○之指示及所提供之帳戶匯款60萬元予己○○,且不認識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襄理丙○○、甲○○;並未到中興票券 台中分公司以本票彩色影本驗票及票貼;未因系爭本票得到 任何金錢之事實,然辯稱:被告戊○○未與辛○○、丁○○己○○、乙○○有偽造文書、詐欺、背信等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在88年12月9 日簽立協議書之前並不認識丁 ○○及乙○○,且不認識己○○、壬○○,亦未與辛○○、 丁○○己○○、乙○○等,共推丁○○向土地銀行高雄分 行申領空白本票10張,且未與辛○○、乙○○及丁○○共同 約定在系爭本票原本6 張偽填1 億元,另本票原本2 張偽填 2 億元,發票日均為88年12月9 日,期到日均為89年12月8 日,再持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 甲○○」之印章在空白本票之金額欄蓋用印文,及持偽造之 「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丙○○」之印章在空白 本票之背書欄蓋用印文,而88年12月9 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



所簽協議書時,在場之人為戊○○丁○○、辛○○而已, 乙○○並未在場。且本票均已製作完成,並非在律師事務所 現場才蓋發票人大小章,又被告戊○○並未與辛○○約定佣 金5 百萬元等語。㈡被告丁○○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其申請, 本票發票人並由其用印,且於88年12月9 日曾至梁宵良律師 事務所辦理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等事實,並辯稱:系爭本票之 背書部分,並非由被告丁○○製作,且對於該背書之真偽並 不知情,且被告丁○○係基於承接聚隆公司之擴廠工程,不 是販售票據獲取利益,況簽發系爭本票亦經全體股東同意, 並無違背職務等語。㈢被告己○○固不爭執收到60萬元之事 實,然辯稱:此筆款項係案外人壬○○在償還所欠舊債,並 稱與系爭本票背書之偽造毫無關連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 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4913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提出⑴另案被告乙○○之自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上揭法條規定,此 部分應不得作為證據。⑵共同被告戊○○丁○○、辛○○ 、己○○之供述,除各別對所陳述之被告係自白外,對前揭 陳述之被告以外之被告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人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亦未經 其他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犯罪之 證據。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證人庚 ○○、子○○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為證據 ,⑴就被告戊○○部分:因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證人庚○○、子○○於調查局所為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此並未提 出其於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⑵就被告丁○○己○○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知檢察官提出前揭 證據包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9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復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所作成之情況,並無強暴、脅迫、詐欺 或其他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認適當作為被告丁○○己○○之證據。③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是該項證 據,必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與要證事實並無關 連性之證據,自不足據為判斷之依據,此即學者所稱之關連 性法則(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224 頁),被告戊 ○○選任辯護人以檢察官所提出證人丙○○、甲○○之證述 、及庚○○對大力公司、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提起之民事 起訴狀、大力公司支存款開戶資料、土銀單據號碼簿、大力 營造公司與戊○○簽署之協議書、子○○與賀天一簽署之協 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92年 度重訴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均與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而爭 執其證據能力,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既提出該證據以推論被 告犯罪,且該證詞均與系爭本票有關,尚難認檢察官所提出 該證據違背關連性法則,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系爭面額1 億元之本票6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 00000、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AG0000000 );面額2 億元之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AG00 00000)之 取得原因及交付過程為何?
①⑴被告戊○○於警詢時稱:88年6 、7 月間,伊與辛○○ 認識後,辛○○知道伊在協助「聚隆纖維」公司子○○尋 找金主,以拿回公司經營權,88年12月9 日由辛○○打電 話向伊表示,找到金主「大力營造」公司負責人丁○○, 願意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保證的8 張本票(6 張金額1 億



元、2 張金額2 億元),金額共10億元,辛○○即介紹願 意出資10億元之金主「大力營造」董事長丁○○與伊認識 ,雙方並就出資10億元資金事宜進行討論,並表示丁○○ 與土地銀行關係良好,所以土地銀行才同意背書保證,辛 ○○並當場出示系爭保付本票,發票人為「大力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背書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 襄理丙○○,伊與丁○○就彼此條件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 簽訂協議書,系爭8 張保付本票由辛○○交給伊,當時票 上印鑑資料均已填載完整等語(見92偵15550 號卷第9 頁 );⑵嗣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2月9 日當天才認識大力 公司董事長丁○○,是辛○○在當天3 、4 點臨時通知問 伊那邊有銀行背書保證的本票,要不要用,伊問子○○, 子○○說要問大安銀行,看是不是能票貼,如果可以的話 就要用。之後子○○打電話說大安銀行願意承作,伊再通 知辛○○說可以,但當時子○○有交代,最好去法院公證 ,因為當時時間已經來不及公證,因為梁宵良律師是聚隆 的法律顧問,所以就約在那邊,談十億本票的事情,忘記 簽協議書當天是誰交付系爭本票,沒有看到丁○○從自己 身上拿出本票,也沒有看到丁○○在律師事務所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 4頁);⑶準此,被告戊○○就 系爭本票之來源與流向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時均相同,亦即 係由被告辛○○於88年12月9 日下午3 、4 時許臨時通知 並約定於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當場並由辛○○ 出示系爭本票,但對於被告丁○○是否當場在律師事務所 蓋上大力公司之大小印乙節,則尚不完全,且並未提及「 聚隆纖維」擴廠工程事宜。
②⑴被告丁○○於警詢時稱:約在88年9 、10月間,乙○○ 與戊○○約伊到台中市,告訴伊因「聚隆纖維」公司要擴 廠,需要資金挹注,他們願把擴廠工廠交給伊承接,並答 允先給伊5千 萬元的工程預付款,但條件是伊必須至臺灣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戶並申請本票,將本票金額設定 為10億元,提供給他們辦理融資,伊遂基於將來可承攬「 聚隆纖維」公司擴廠工程,對公司營收有很大幫助,即於 88年11月10 日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支票存款 戶開戶手續,88年11月11日收到乙○○、戊○○電話通知 已完成開戶手續,隨即前往銀行申請10張本票,約過2 、 3 天後,乙○○約伊在高雄小港機場見面,向伊索取其中 8 張空白本票,之後隔3 、4 天,乙○○電話聯絡伊因本 票事情,到台中見面,伊向乙○○索回本票,乙○○要伊 先回高雄等候消息,約隔一星期後,乙○○再次約伊到台



中市台安證券樓下會面,乙○○、戊○○及辛○○要求伊 在該8 張本票上加蓋發票公司印鑑章、當時伊察覺該8 張 本票已蓋有「甲○○」、「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 」、「壹億元整」之印文,本票背面有「台灣土地銀行高 雄分行襄理丙○○、高雄市○○路131 號」之簽名及印文 ,伊為保障權益遂要求有律師見證才同意蓋發票公司印鑑 章,隨後他們帶伊到台中市○○路○段148 號9 樓A 室梁 宵良律師事務所,在梁宵良律師見證下,伊即在該8 張本 票上蓋上公司印鑑章,並與戊○○簽立協議書,確實在律 師面前蓋上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等語(見92偵15550 號 卷第24、25頁);⑵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律師事 務所經由乙○○介紹才認識被告戊○○,不認識辛○○, 都是與乙○○接觸,因為乙○○說要介紹工程給伊作,可 以用本票質押取得工程預付款,所以才開8 張空白本票給 乙○○,空白本票上的金額由乙○○填寫,後來乙○○介 紹伊與戊○○交易,本票帳戶是由乙○○指定伊去土銀高 雄分行開立,簽協議書當天乙○○將本票拿出來,由伊將 公司大小章蓋在本票發票人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 至第132 頁);⑶準此,被告丁○○就系爭本票之來源與 流向僅於警詢提及被告戊○○與乙○○通知伊到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開戶申請本票,嗣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則略去戊○ ○之角色,且均未提及被告辛○○,又堅稱係為承作「聚 隆纖維」擴廠工程之5 千萬元工程款而先交付乙○○空白 本票8 張,待空白本票上有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背書後,始 要求在律師見證下完成發票行為,與戊○○前揭陳述與證 詞不同。
③⑴被告辛○○於警詢稱:因為乙○○欠伊200 餘萬元無力 償還,約於88年間,乙○○告訴伊手上有1 組台灣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保付本票,如果能拿出去周轉到現金,乙○○ 就有能力還伊錢,原本是想向中興票券公司進行票貼,惟 因故未完成交易,才透由戊○○找到子○○,希望藉由子 ○○經營上市公司的條件及與銀行的關係,能夠向銀行進 行擔保融資,與子○○與賀天一之協議書無關,伊問乙○ ○有沒有辦法取得本票正本,乙○○表示要匯一筆60萬元 的款項至己○○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方分行後才 有辦法拿到正本,乙○○在確定己○○收到匯款後,即將 該組保付本票正本交給伊,伊那時才知道總共有8 張,金 額共計10億元,88年12月9 日子○○擔心本票真偽,故請 乙○○通知發票人丁○○到台安法律事務所,在律師見證 下由戊○○丁○○簽訂協議書,該組本票正本即在現場



交給子○○等語(見92偵15550 號卷第4 、5 頁);⑵嗣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沒有介紹丁○○認識戊○○ (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嗣改稱有介紹丁○○戊○○認 識,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是在簽協議書當天介紹乙 ○○認識戊○○,當天之前都不認識丁○○,乙○○在律 師簽協議書當天並未在場,事後才知道乙○○當時在樓下 ,乙○○沒有進入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時所交付之本票 已經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彩色影本是乙○○在88年12 月9 日簽約前交給伊,伊看到本票彩色影本上有發票人, 現場乙○○以立可白塗掉發票人,伊將彩色影本交給劉玄 坤,要他向中興票券台中分公司查證背書章的真假,簽協 議書當天由丁○○將拿在手上的本票交給戊○○,沒有看 到丁○○在88年12月9 日當天在律師事務所用印,當初講 好本票介紹戊○○丁○○做銀行貼現、照會,才會簽協 議書,交本票,當初大家都不知道本票是假的,才會去作 見證,乙○○找伊貼現,伊沒辦法作,才介紹戊○○認識 乙○○,伊沒有經手本票,也沒有數過有幾張,丁○○有 帶大小章,但沒有看到他將章蓋在協議書上,乙○○希望 貼現後還掉這筆錢,去中興票券驗票時,伊約的是乙○○ ,伊跟己○○不認識,當時另外有人帶一個女的來,乙○ ○說是銀行的人,伊不知道乙○○所講的銀行的人是不是 那個女的,也沒有說是土銀高雄分行的襄理,調查局筆錄 記載有問題,當時伊並沒有說是己○○,也沒有跟己○○ 交談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6 頁);⑶準此 ,被告辛○○則稱系爭本票係乙○○為清償欠款欲持以周 轉現金,而由辛○○介紹戊○○覓得為子○○所用,並由 戊○○丁○○在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對於本票之張 數與金額均至律師事務所始知悉,且簽訂協議書當時已完 成發票行為,其陳述趨近與被告戊○○,但對於被告戊○ ○所稱係由辛○○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被告辛○○則否認 ,且被告辛○○所稱至中興票券驗票亦無其他被告陳述所 及,又翻異警詢供詞,證稱被告己○○並未出現在中興票 券驗票場合。
④⑴被告己○○於警詢時稱:不曾持有及經手前揭本票,也 不知道這8 張本票是如何取得、作何用途等語(見92偵 15550 號卷第67頁),⑵被告己○○嗣於本院具結證稱: 伊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也不認識庚○○、乙○○,確實在 88年12月10日收到一筆60萬元的匯款,是由壬○○匯款, 因為壬○○欠伊150 萬元,說要還錢,伊就把帳號給壬○ ○,伊完全沒有去過中興票券,是壬○○問伊有沒有認識



高雄土銀的人,伊透過莊映欽先生認識黃進鴻,請黃進鴻 看看有沒有辦法讓土銀多給丁○○幾張票,沒有看過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⑶準此,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具結證述均同,並未涉入系爭本 票之流向,對於其他被告所稱,亦無所悉。
㈢被告4 人就系爭本票之取得原因及交付過程均供述不一,且 互有矛盾,參以⑤⑴證人梁宵良律師在本院具結證稱:88年 12 月9日系爭本票拿出來時,發票行為已經完成,而且後面 有土銀高雄分行背書,在場人士只認識戊○○丁○○,其 他人不認識,因為大力營造拿出來的本票,背後有土銀高雄 分行背書,戊○○拿到本票可以拿到其他金融機構作融資, 所以是換票性質,由戊○○以自己名義簽本票,與大力營造 換票,印象中丁○○戊○○是一起來的,土銀10億元本票 之發票行為並非在伊事務所完成,因為發票金額很大,伊記 得協議書所付本票影本,是伊親自拿去印,所以印象深刻, 是子○○講他有一個朋友郭先生要去作見證,因為法院快要 下班,所以伊認知是要作契約見證,當時雙方並沒有講到交 付的法律上原因,有當場換票,伊有核對過是否符合票據法 之發票行為,看完後就馬上影印,伊辦公室並沒有旁廳,所 以伊不清楚丁○○所講在伊事務所另一個房間蓋發票章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6 頁),⑵準此,證人 梁宵良律師前揭證詞顯與被告丁○○所稱「在律師面前蓋上 公司大小章」、「由張名儀拿出系爭本票」等情形不同,較 趨近於被告戊○○前揭陳稱及證詞,然又缺少被告辛○○出 示本票之情形;另據⑥⑴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看過系 爭本票8 張,但88年12月9 日簽署協議書時伊不在場,在樓 下,途中有上樓但沒有進入他們簽約的會議室,這8 張本票 是因為欠辛○○一些債務,因為他們要找公司配合作貸款, 所以辛○○要伊去向丁○○借的,丁○○借伊系爭8 張本票 時,該8 張本票是空白的,背面沒有背書,伊拿到本票後, 將空白的本票交給老廖(壬○○),至於伊在93年1 月19日 偵訊筆錄所稱交票給壬○○時,已經有發票人的章,並非指 系爭8 張本票,是之前向丁○○借的另外3 張本票(指本院 卷一第264 頁及第265 頁所示之本票存根上有票頭),但因 為該3 張本票不能用,所以伊將該3 張本票還給丁○○,跟 丁○○另外借這8 張本票,是辛○○要求本票需要銀行作擔 保,不是丁○○要求,至於之前所稱是丁○○希望幫忙找銀 行背書,可能是記不清楚,直到88年12月9 日簽協議書當天 在律師事務所看到系爭本票有金額、日期、背書人等記載, 發票人大力公司的章是丁○○當天在簽約之前到律師樓才蓋



的,向丁○○借過的3 張本票有蓋章,不是系爭8 張本票, 該8 張本票在老廖拿給伊看時,就填好金額、日期、背書, 但沒有發票人蓋章,伊不知道由誰處理該背書,是壬○○12 月9 日拿過來時就有了,老廖對伊說他(指壬○○)去找土 地銀行襄理背書,簽約當天老廖在樓下交給伊,伊在樓下交 給辛○○,辛○○就與戊○○他們到樓上,樓上的情形就不 知道了,他們簽完約下來後,伊問辛○○才知道,之前沒有 提到3 張本票是當時記不清楚,伊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是 兩段,筆錄合成一段記載,所以才會有出入。又到中興票券 作票貼的是前面3 張本票,因為該3 張本票有蓋章,已經做 好發票行為,但沒有填好金額(1 張2 億元、2 張各1 億元 ),金額是辛○○告知說是票據公司同意的金額,向丁○○ 借票時就已經對丁○○說金額不會是他填的,他事先就同意 ,之後去作票貼,但壬○○完成銀行背書擔保後,本票正本 還在銀行沒拿出來,最後沒辦法票貼時,壬○○剪下兩張票 頭給伊,因為其中1 張金額符合聚隆公司需求,所以留下來 沒有剪票頭,另外2 張有剪的票頭就還給丁○○,如果是後 來的8 張本票,並沒有完成發票行為,確實是有工程要給丁 ○○作,伊還給丁○○3 張本票,再向他借8 張本票,但還 給丁○○的3 張本票其中1 張又借出來,所以只另外再借7 張,總共只有10張本票,伊向丁○○借票時都有簽收,系爭 本票的銀行背書都是伊託壬○○去辦,不清楚本票是空白, 尚未完成發票行為,銀行怎麼可能會作銀行背書,辛○○有 給伊一個帳戶,匯了60萬元到己○○帳戶,該帳戶是老廖交 代要匯的,老廖說是銀行要的錢,是為了答謝銀行,伊那時 不認識己○○,偵查中所說曾經與陳志凌陳宣泰到台中中 興票券作票貼但並沒有成功一事,與本件無關,是台新銀行 的本票,不是本件土銀本票,伊不知道己○○有帶一個冒充 土銀襄理的人到場,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己○○,也不知道 己○○,第一次知道己○○是壬○○拿給伊的那張匯款字條 ,伊再將帳戶資料交給辛○○,請辛○○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43 頁至第260 頁);⑵準此,依證人乙○○所述, 系爭本票確係其向丁○○借得之空白本票,並應辛○○要求 ,交由壬○○辦理本票背書,並於88年12月9 日簽訂協議書 前,壬○○在簽約之律師事務所樓下將已填載背書資料,但 發票人空白之系爭8 張本票交給乙○○,乙○○再交給辛○ ○,由辛○○帶至簽約之律師事務所,此與前揭證人辛○○ 、梁宵良、戊○○所述不同,且延伸之前曾向丁○○借3 張 本票辦理票貼為本案系爭本票之前階段,又證述前階段之3 張本票都有蓋發票人章,借得後階段之本案本票8 張均係空



白本票,但又證述後階段僅借得7 張,取前階段3 張本票之 1 ,合計為本案8 張本票,則本案之8 張本票應至少有1 張 本票係有蓋發票人章,是證人乙○○就此證述,亦不足以釐 清前揭被告所述何者可採。
㈣綜合以上,①本案係被告戊○○受子○○之託代為尋找資金 ,並於88年12月9 日在梁宵良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此經 證人子○○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是 戊○○是資金需求之一方;②被告丁○○則係大力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經其他股東梁海益、陳松、蔡昭銘黃財程知 情且同意而開立大力營造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8 張(見本院 卷一第266 頁股東承諾書,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於94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庭當庭提出,檢察官及其他被告均知悉該承 諾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參酌該協議書之作成並無證據顯示出於強暴、 脅迫、詐欺或其他違背意願之方法,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是被告丁○○則係提供 本票之一方;③核以一般社會常情,資金需求之一方所重視 者,係得以獲取資金之財物,該財物如係偽造,對其資金需 求並無填補效果;提供本票之一方,並非提供可即時使用消 耗之現金,是在提供本票之時,並非馬上獲取利益,而係待 確認該本票得獲取之利益時始獲得提供本票之相對利益,如 其提供之本票係偽造,自無從取得因提供本票所得獲取之利 益,況且發票行為與背書行為各負票據責任,偽造背書對發 票人不僅喪失提供本票所得獲之利益,亦將背負發票責任, 是偽造背書對本票提供之一方並無益處;④是以被告戊○○丁○○而言,難認其有參與偽造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之動 機。且被告戊○○丁○○所獲取之利益均係以系爭本票融 資成立時始能獲得,亦無以無謂之偽造背書而詐欺取財之動 機,又依卷附大力公司與戊○○簽訂之協議書(見92偵1555 0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一、二、三條分別記載大力公司 在提供系爭10億元之本票予戊○○時,戊○○亦必須同時簽 發10億元本票交付大力公司為保證,且應於簽立協議書之日 起算7 個營業日內,戊○○應給付5 千萬元予大力公司,若 大力公司簽發之土地銀行本票不為金融機關接受貸款時,雙 方無條件解除本協議,並互相歸還依該協議書所受之本票等 詞,是就該協議書觀之,被告丁○○代表之大力公司因提供 之本票得融資而獲取5 千萬元之利益,並有戊○○簽具之同 額本票為資金返還之保證,倘該本票無法融資,戊○○亦需 返還本票,是被告丁○○代表之大力公司與被告戊○○所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並無使大力公司受不公平待遇之處,僅被告



戊○○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未於約定期限返還系爭本票之民 事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丁○○戊○○有何背信行為。是 檢察官以系爭本票上有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 章」、行員「甲○○」之印文及「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 理」、「丙○○」之印文在背書欄而推認被告戊○○、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對於被告究係為如何之犯意聯 絡,作何行為分擔,僅以被告之供述為證,然上開被告之供 述並無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之證據,且對 於上開各供述證據間之矛盾與不同,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 明何者與事實相符,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丁○○因 此犯罪行為而能獲有如何之利益以充實其犯罪動機。⑤以被 告己○○而言,檢察官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辛○○於偵訊 供詞及被告己○○自白帳戶有匯入一筆60萬元款項而認定被 告己○○因此犯罪行為有獲利益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然參以前揭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告戊○○丁○○無一提 及己○○,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述依乙○○要求之帳戶 匯款,對於匯款對象毫無所悉,證人乙○○亦證述依壬○○ 要求匯入該帳戶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 單以被告帳戶匯入60萬元之紀錄,尚難認定被告己○○有何 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事實,至於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聲請 傳喚之證人壬○○,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並無再予繼續傳 喚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⑥是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戊○○丁○○己○○有罪之 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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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