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683號
PTEV,112,屏簡,68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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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8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43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日向其借款二筆合計30萬元,詎 料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 信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亦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被告既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 230,317元 自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12,117元 自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242,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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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