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582號
PTEV,112,屏簡,58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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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龔○寧 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煦律師
被 告 龔○涵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聖元 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秝吟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龔○涵、龔○元、郭○吟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 號房屋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暨將設於該址之戶 籍遷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龔○涵、龔○元、郭○吟負擔。三、本判決予第一項有關被告龔○涵、龔○元、郭○吟自上開房屋 騰空、遷出及返還上開房屋部分得執行,但被告龔○涵、龔○ 元、郭○吟以新臺幣253,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涵、龔○元、郭○吟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 東縣○○市○街○號,詳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龔○元為原告之胞兄,被告龔○涵為龔 ○元之子、被告郭○吟龔○元之妻,與原告日並無租賃關係 或使用借貸關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將戶籍設籍於此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7-34頁),應可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騰空(原



告請求清空個人物品,已包含在騰空之請求範圍內)、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三人將戶籍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有關被告龔○涵、龔○元、郭○吟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 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 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將戶籍遷出即不得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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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