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坤助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年底 向原告陸續借款計300,000元,經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借的意思,應該是原告送我的,而 且原告說不用還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年底向原告陸續借款300,000元,及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乙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收到這30萬元,有借款,但是原告說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頁)。雖被告事後改稱「我沒有跟原告借的意思,應該是原告送我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69-75頁),然該對話內容雖可見「紅包」,並未提及金額,是否為10萬元,實無從認定,況依上開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仍回以「我身上有錢再還你」、「我頂多只還你20萬而已」、「我要4月份才開始還」等語,倘若被告果真未向原告借款,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在原告請求還款時,應理直氣壯直稱當初是你要送給我的,不是我跟你借的等語之類的言詞,然被告並未以此之類否認借款之言語,而在跟原告討論還的時間、金額,本院認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0,000元消借貸法律關係,應可認定。四、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民法第34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說不用還(按即債務免除之意),已 為原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原告固陳稱「你身上錢留 著吧」、「我欠別人的錢我會自己還」、「我決定幫你的時 候」、「我就沒有想過你還不還得出來」、「你看要扣什麼 扣一扣」、「不還沒差」、「我慢慢還而己」、「不要跟我 說那個欠不欠的」、「我如果不要」、「你能欠我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原告主張借款30萬元,其中 的20萬元,係原告向原告二哥陳建名及友人張睿仁借款,並 請該二位直接交予被告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20萬元 是原告的二哥跟原告的朋友拿給我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上開被告所提兩造LI NE對話內容原告稱「那你有睿仁的帳號嗎?」、「你每月還
他多少?」、「還欠睿仁多少?」等語,可知對話內容係在 談論原告自己向張睿仁借款之事,被告原本要返款時直接轉 匯給張睿仁,但因向張睿仁借款之人並非被告而係原告,而 被告會向原告借款,係因為急用,所以原告辯稱要被告把錢 留著,向張睿仁借款原告慢慢還給張睿仁,並無免除全部債 務之意思等語,本院認為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的感情關係, 尚屬合於社會一般常情,況兩造為上開LINE對話當時,尚未 有另10萬之借款發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兩造為 上開LINE對話時,自無可能將尚未發生的10萬元債務予以免 除,故被告有關債務免除之辯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起訴 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可 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