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60號
KSDM,93,重訴,60,200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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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祝
指定辯護人 林弘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185號、第6378號、第6379號、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祝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鐵鎚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鐵鎚壹支沒收;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鐵鎚壹支、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天祝於民國7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確定,經減刑為1 年6 月,於81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又於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9 年確定,於84年6 月20日入監執行,89年9 月2 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3 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 ,目前執行殘餘刑期中(未構成累犯)。
二、莊天祝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檢,於91年12月26日晚間9 時許 (起訴書誤植為晚間8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 支及其當日於高 雄縣大社鄉大三普超市所購得之膠帶1 捲,踰越張宓璦霞( 起訴書誤植為宓璦霞)位於高雄市○○區○○○村00號住宅 之南側房間窗戶進入張宓璦霞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見張宓璦霞在客廳看電視,便躲藏在廚房冰箱旁,欲 等待張宓璦霞入睡之後再進入張女房內竊取財物,孰料其未 及著手行竊便為適巧進入廚房之張宓璦霞發現。張宓璦霞看 見莊天祝之後即大聲呼救,莊天祝恐張女呼救聲引起鄰居注 意,遂萌生殺人犯意,先行抓住張宓璦霞欲以其攜帶之膠帶 封住張宓璦霞之嘴巴,然因膠帶脫落無法得逞,繼而以手勒 住張宓璦霞脖子,因張女仍大聲呼救,莊天祝再以其隨身攜 帶之鐵鎚敲擊張宓璦霞之後腦1 下,張宓璦霞因之倒臥於廚 房,惟其隨即起身跑至房間繼續呼救,莊天祝見狀便將張宓 璦霞制伏於地,使張宓璦霞臉部朝上,用棉被蓋住其頭部, 再以鐵鎚猛力敲擊張宓璦霞頭部4 至5 下,致張宓璦霞受有 頭部鈍器傷、顱骨多重骨折、腦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而死亡。莊天祝掀開棉被確認張宓璦霞死亡後,便將張 宓璦霞所著褲子褪至小腿以影響警方辦案方向,隨後復另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竊取張宓璦霞之金 戒指1 枚及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後,並將前開金戒指 持往高雄縣大社鄉某不詳店名之銀樓變賣,所得10000 餘元 花用殆盡。嗣張宓璦霞之女張宗英於9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 15 分 許返家後,發現張宓璦霞死亡便報警處理(以下簡稱 事實1), 員警到達現場後,在張宓璦霞陳屍處之毛巾內查 獲有膠帶碎片,又在前開棉被內查獲貼有大三普超市標籤之 膠帶碎片。
三、莊天祝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而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92年4 月29日至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間之某 時(起訴書誤植為92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莊天祝在高雄 市○○區○○街000 號2 樓黃淑婷租屋處與黃淑婷為性交易 後,黃女向莊天祝索取500 元之交易酬勞,惟莊天祝希望得 以賒欠其中之200 元,黃淑婷不滿,便揚言報警處理,莊天 祝恐黃淑婷報警後,員警將查獲其通緝犯之身分,遂基於殺 人之犯意,以雙手手指勒住黃淑婷之脖子,並以現場之電風 扇電線纏繞黃淑婷頸部,致黃淑婷窒息而死。嗣莊天祝復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在黃淑婷房間抽 屜內竊得現金9000餘元,並花用殆盡。嗣於92年5 月2 日下 午4 時30分許,屋主黃碧輝發覺黃淑婷房內有異味,以電話 報警後請鎖匠開啟黃淑婷住處門鎖而知悉黃淑婷死亡,員警 據報到場後,在前址盥洗室垃圾桶內衛生紙上採得精子細胞 ,以該細胞層之DNA 檢體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 檔存資料 庫比對,始知上情(以下簡稱事實2)。
四、莊天祝殺害黃淑婷後,憶及居住在同棟建物黃淑婷租屋處對 門之鄰居蕭花探,於其殺害黃淑婷當天曾目擊其與黃淑婷回 黃女住處為性交易,認蕭花探可能懷疑其殺害黃淑婷而向警 方提供線索,且擔心黃淑婷死亡之後屍體發臭會被蕭女發現 ,乃決意殺害蕭花探滅口,遂於92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 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植為5 月5 日5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蕭花探住處,佯 稱欲與蕭女為性交易,蕭花探不疑有他而允諾,嗣蕭女應莊 天祝之要求褪去全身衣物趴在床上後,莊天祝便基於殺人之 犯意,以雙手手指勒住蕭花探頸部,又持現場電風扇之電線 纏繞蕭女頸部,使蕭花探因窒息而死亡。莊天祝復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蕭花探房間抽屜內之現 金400 元花用殆盡。嗣於92年5 月5 日下午5 時20分許,屋 主黃碧輝因未見蕭花探行蹤感覺有異,以鑰匙開啟蕭女房門 後始知蕭女死亡。嗣員警查知黃淑婷命案係莊天祝所為後, 懷疑莊天祝亦涉及蕭花探命案而加以詢問,據莊天祝之供述



而查知上情(以下簡稱事實3)。
五、莊天祝復於93年1 月10日晚間7 時許,拆下袁周彩霞位於高 雄市○○區○○○村0 巷00號(起訴疏漏載5 巷)住宅左側 防火巷紗窗,踰越該窗戶進入袁周彩霞住宅之廚房(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袁周彩霞在客廳看電視,便躲在電冰 箱旁,伺機進入房間行竊,未料袁周彩霞進入廚房看見莊天 祝後即大聲呼救,莊天祝遂以雙手手指勒住袁周彩霞脖子防 止其呼救,袁周彩霞掙扎之際不慎跌到在地,莊天祝便基於 殺人之犯意,趁機以雙手手指勒住袁周彩霞頸部,又持其在 袁周彩霞住處取得之繩索纏繞袁周彩霞頸部,致袁周彩霞窒 息而死,再將袁周彩霞所著褲子褪至小腿以影響警方辦案方 向後。莊天祝殺害袁周彩霞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趁機竊取袁周彩霞外孫吳袁銓之撲滿(內有 現金3000餘元),及另一房間抽屜內之400 元現金後離去, 隨後將撲滿丟棄於現場附近之路旁,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 盡。嗣於93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許,袁周彩霞之女袁碧玉返 家後,發現袁周彩霞死亡,始報警處理,警方採集袁周彩霞 時10隻手指甲上之殘屑萃取DNA 後,將其右手無名指上採獲 之DN A檢體與刑事警察局法醫室DNA 檔存資料庫比對,始查 知上情(以下簡稱事實4), 並懷疑莊天祝亦涉及張宓璦霞 命案。隨後警方於93年1 月20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高雄縣 大社鄉○○巷00號前查獲莊天祝,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 ,在莊天祝與其友人林寀華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 0 巷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莊天祝之鞋子2 雙、剪 刀1 支、透明膠帶2 捲、衣服1 件、褲子1 件,並依莊天祝 之供述,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 中六巷路旁,尋獲遭莊天祝所棄置吳袁銓之撲滿(已破裂) 1 個。經警詢問,據莊天祝之供述,而查知事實1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如下:㈠、事實1 部分:⑴、證人張宗 英於警詢、偵查中陳述。⑵、警卷所附命案現場圖。⑶、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⑷、警卷所附相片(含現場相片30 3 張)。⑸、證人王永俊於警訊中陳述。⑹、解剖紀錄報告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⑻、 偵查卷所附鐵鎚相片、現場相片。⑼、搜索勘驗筆錄。⑽、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㈡、事實2 部分:⑴、證人王碧 輝於警詢中之陳述。⑵、證人郭煙枝於警詢中之陳述。⑶、 證人蕭花探於警詢中之陳述。⑷、證人王志誠於警詢中之陳 述。⑸、解剖紀錄報告。⑹、現場相片103 張及解剖相片55



張。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⑻、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㈢、事實3 部分:⑴、證人林能呼 於警詢中之陳述。⑵、證人黃碧輝於警詢中之陳述。⑶、證 人林岳鴻於警詢中之陳述。⑷、解剖紀錄報告。⑸、解剖相 片75張及現場相片206 張。⑹、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㈣、事實4 部分::⑴、證人袁碧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黃啟滄於警詢之陳述。⑶、證人吳袁銓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⑷、證人林楊美農於警訊中之陳述。⑸、解 剖紀錄報告。⑹、搜索勘驗筆錄。⑺、命案現場及解剖相片 252 張與莊天祝住處相片56張。⑻、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⑽、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㈤、被告之自白。㈥、證人林寀華於 警詢中之陳述。㈦、扣案鞋子、剪刀、透明膠帶、衣服、褲 子、撲滿。
二、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張宗英王永俊黃碧輝、郭煙枝、蕭花探、王志誠、 林能呼、黃碧輝林岳鴻、袁碧玉、黃啟滄、吳袁銓、林楊 美農、林寀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係本案發生後,員警先後對證人詢問後所作成,證



林寀華之陳述關於「被告於受搜索地點之居住狀況」;其 餘證人之陳述之內容則與「案發前後各該現場狀況為何」及 )等待證事實有關聯,均無不適合做為證據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張宗英、袁碧玉、吳袁銓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 地位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其當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 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⑶、命案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 剖紀錄報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該等書 面雖係員警、檢驗員、法醫師等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 文書,但既為針對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文書,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 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 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傳聞 法則理論與實踐第206 至208 頁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 得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前開書面陳述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員警、檢驗 員及法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 事實,而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又對於「案發後現場狀況及死者死亡原因」等待證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 證據而為之規範,是以:
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勘驗筆錄係被告為警查獲後, 分別至事實1 及事實4 之現場說明案發經過之紀錄,核其內 容,應係被告本人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⑵、前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表示系爭行動電話 開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而上述資料於電話發( 受)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會利用磁片記錄,固定時 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 非為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⑷、扣案鞋子、剪刀、透明膠帶、衣服、褲子、撲滿不具供述之 性質,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證據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1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91年12月26日 晚間9 時,為行竊之目的,攜帶鐵鎚及膠帶踰越窗戶侵入張 宓璦霞住宅,躲在冰箱旁邊未及著手行竊便為張女發覺,嗣 因張女呼救而殺害張女,並趁機竊取張宓璦霞財物等事實坦 承不諱。經查:
⑴、案發地點南側臥室西側床舖上及旁邊地面上均遺有鞋印痕, 西側木窗框外側遺有血跡,東側床舖有血印痕之事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所附編號 133 至169 號現場相片可憑。本院函請臺灣高雄監獄實際測 量被告足部之長度(未著鞋子),結果為25公分,有臺灣高 雄監獄93年7 月1 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雙 足測繪結果2 紙可憑。核與案發後員警於張宓璦霞住宅南側 房間窗戶旁床單上發現之鞋印(長度為26.5公分至27公分之 間,見警卷編號140 號張宓璦霞死亡案現場相片)大小相近 ,足見被告自白伊於案發之日,踰越張宓璦霞住宅之南側房 間窗戶進入張宓璦霞住宅之語,堪予採信。
⑵、員警於張宓璦霞陳屍地點之棉被中查獲之膠帶碎片,貼有「 大三普超市」之標籤,有警卷編號11至22及編號28至30號張 宓璦霞死亡案現場相片可憑,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其為事 實1 犯行時,有攜帶於案發當日至高雄縣大社鄉「大三普超 市」購買之膠帶到場,並試圖以該膠帶封住張宓璦霞之嘴巴 然未得逞等語(見被告於93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而員警 據被告之供述,至前開「大三普超市」所購得之膠帶,確實 與遺留於現場之膠帶規格相同,且貼有同款之「大三普超市 」標籤之事實,亦有警卷編號45、46號張宓璦霞死亡案現場 相片可憑。足見被告自白其於案發之日攜帶膠帶及鐵鎚侵入 張宓璦霞住宅意圖行竊之語,亦堪採信。
⑶、張宓璦霞死亡之結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紙 可憑。張宓璦霞陳屍地點位於住宅南側臥室,死亡時面部朝 上仰躺於床舖旁,屍體有棉被覆蓋,上衣褪至胸橫膈處,內 褲、睡褲及外褲均褪至兩腿之間,陰部覆蓋1 毛巾,屍體下 方有被單及毛巾各1 條之事實,有前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編號 114 至125 號、編號170 至184 號現場相片可憑。案發現場



之廚房、廚房旁浴室及臥房之地板,均佈有血跡之事實,有 前開勘查報告及所附編號80至113 號現場相片可證。前開情 狀,核與被告自白伊於廚房以鐵鎚毆擊張宓璦霞,張女倒地 之後又起身跑至房間繼續呼救時,伊將張宓璦霞制伏於地使 之臉部朝上,再用棉被蓋住張女頭部,以鐵鎚猛力敲擊張宓 璦霞頭部4 至5 下,隨後掀開棉被確認張宓璦霞死亡,便將 張宓璦霞所著褲子褪至小腿等語情狀相符。又張宓璦霞之屍 體經法醫解剖之後證實張宓璦霞受有頭部鈍力傷(右額部裂 傷2.5 公分×2 公分裂傷;右前額部3 公分×1.5 公分裂傷 ;右眶部成凹陷性骨折;右眶部7.5 公分×4 公分瘀傷;右 眶下緣裂傷最大為0.7 公分×0. 5公分;下頷部1.7 公分× 0.2 公分裂傷;右後顳部5 公分×2.6 公分裂傷;右後枕部 2 公分×0.5 公分裂傷;後枕部T 字型6.5 公分×0.5 公分 裂傷及1.8 公分×1.5 公分裂傷;左後枕部3 公分×0.2 公 分裂傷)及上肢鈍力傷(右上臂後部4.5 公分×3 公分瘀傷 ;右手背9 公分×7.5 公分瘀傷;左手背7 公分×4 公分瘀 傷)之外傷,及頭皮下血腫(左前頂部、右顳部、兩側頂部 、兩側枕部)、頭顱骨骨折(右眶骨凹陷性骨折、鼻樑骨骨 折、右前腦窩眶部骨折、左蝶骨骨折、右顳頂谷凹陷性骨折 、後枕骨正中部位凹陷性骨折、左後枕股凹陷性骨折)、腦 部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內傷之事實,有相驗卷所附解 剖報告1 紙可憑。是以,被告自白其攻擊張宓璦霞之過程、 方式與部位乃至其嗣後故佈疑陣之作為,經核均與張宓璦霞 陳屍地點勘查結果及張女屍體相驗、解剖之結果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如何進入被害人張宓璦霞住宅、持何 兇器、如何攻擊張女、如何故佈疑陣等自白,經核與現場查 獲之膠帶碎片、警卷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害 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等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信,其殺害張 宓璦霞並竊取其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事實2與事實3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於事實2 所示之 時、地,因支付性交易費用之事與黃淑婷起爭執,遂以雙手 手指勒住黃淑婷之脖子,並以電風扇電線纏繞黃女頸部,致 黃淑婷窒息而死,又趁機竊取黃淑婷財物。嗣因認蕭花探可 能懷疑其殺害黃淑婷,遂決定殺害蕭花探滅口,於事實3 所 示時、地,佯稱與蕭女為性交易,而以同一手法殺害蕭花探 ,並竊取蕭花之財物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⑴、黃淑婷之屍體,為證人黃碧輝發現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



斷書各1 紙可憑(黃淑婷為22年6 月20日生,相驗屍體證明 書誤載為22年5 月2 日生)。92年5 月2 日下午4 時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勘查現場時,在黃淑婷住處盥洗室之垃 圾桶內採集之衛生紙檢出有精液反應後,將該檢體送刑事警 察局法醫室比對,證實其精子細胞層DNA 之STR 型別與該局 法醫室資料庫所存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事實,有警卷所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7 月9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 驗書1 紙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卷第90頁)。參以被告 確實經撤銷假釋,經通知未到案執行殘刑3 年6 月15日而經 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苟黃淑婷報警,被告將入監執行之 殘刑,其為免入監執行,確有殺害黃淑婷之動機無訛。從而 ,被告自白案發之日,伊至黃淑婷住處與黃淑婷為性交易之 後發生爭執,因黃淑婷表示要報警,伊便殺害黃淑婷等情, 堪予採信。
⑵、再就案發現場勘查結果觀之,黃淑婷俯臥陳屍於其臥室東側 地面,頸部以電風扇之電線纏繞,頸後打結,臥室床舖上散 置各式衣物,另有1 綠色皮夾、手錶、黑色皮包、鑰匙包及 其他雜物置於床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現場勘查報告可憑。又黃淑婷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屍 體外觀於頸部距離頭頂21公分寬,前頸部有電線緊緊纏繞頸 部3 圈,前後左右頸部均有索溝痕跡,於右後頸部有打結處 ,後枕部有頭皮下血腫約5 公分×3 公分,頭部有外傷痕跡 ,舌頭露出齒列外,胸腹、背腰臀部、四肢、泌尿生殖器官 均有腐敗現象,其他無外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屍體之左側舌 骨有骨折現象,前頸部左右前方肌肉有出血現象,舌頭舌尖 部有咬痕。頸部電線纏繞係呈水平繞頸3 圈,頸部之索溝痕 跡為水平橫走之圓圈索溝,寬約1.8 公分,並判斷其死亡之 原因係遭電線勒住頸部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紙可參。是被告關於其殺害黃 淑婷之過程及方式,亦與黃淑婷陳屍現場之勘驗結果及黃淑 婷屍體之解剖紀錄報告相符,自堪採信。
⑶、蕭花探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 紙 可憑。蕭花探死亡之時未著衣物,俯臥陳屍於其臥房之床舖 上,頸部以其床舖旁之直立電風扇之電線纏繞4 圈,繩結位 於後頸部中央,床舖旁地板散置衣物、塑膠袋等各式物品, 床舖下方白色護膝內有4500元及首飾,床舖東南側桌上有手 機1 支,書桌前地面亦散置零錢、塑膠袋等物,床舖南側衣 櫃第二層抽屜所墊報紙下方有14000 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可憑。又蕭花探之屍體經 法醫師解剖結果,屍體外觀於頸部呈現之明顯勒痕,係電線 緊纏頸部所致,呈水平橫走之圓形索溝有4 圈,為紅色印痕 ,周圍皮膚呈水腫及紅腫充血現象,打結位置位於後頸中線 部位,前頸勒痕線以下有大範圍皮下出血,勒痕線以上之面 部呈現鬱血、發紺、水腫及多處點狀出血現象,眼部亦呈充 血現象,鼻樑軟骨骨折,鼻中段擦傷,鼻樑左右各瘀傷1 處 ,右下顎有1 處瘀傷2 公分×2.5 公分,左下顎有1 處瘀傷 6 公分×4 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 處,左有上肢均有皮下出 血,其他無外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屍體之口腔內有外傷痕跡 ,喉部環狀軟骨有骨折現象,頸部器官肌肉有出血現象,舌 頭經切開有外傷痕跡,舌尖部位有咬痕,舌頭周圍及後端有 多處出血,咽喉前端兩側均有出血,喉部周圍肌肉及軟組織 有出血現象,為鮮紅色血。喉部黏膜層部位有出血,聲帶下 方氣管內有出血,並依其頸部表層級深層均有大範圍之出血 及喉部出血且喉部環狀軟骨骨折等現象判斷,死亡之原因係 遭電線勒住頸部導致窒息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紙可參。審諸黃淑婷與蕭花探均係遭 人以現場電風扇之電線緊繞頸部數圈後,在後頸部正中央以 反手結綑綁之方式殺害,是該2 案件確有可能係同1 人所為 。而蕭花探於黃淑婷之屍體為警發現後,確曾以證人之身分 接受警方之詢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可能認為蕭花探 知悉其與黃淑婷為性交易,恐蕭花探向警方提供此一訊息, 而將蕭花探殺害。是被告關於其殺害蕭花探之過程及方式之 自白,與蕭花探陳屍現場之勘驗結果及蕭花探屍體之解剖紀 錄報告所示蕭女之傷勢及死亡之原因相符,自堪予採信。⑷、起訴書雖記載黃淑婷及蕭花探之死亡時間分別為92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及92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然前開時間應係 證人黃碧輝發現黃淑婷及蕭花探屍體之時間,有證人黃碧輝 於92年5 月2 日及92年5 月5 日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可參。經核證人黃碧輝、郭 煙枝、蕭花探、王志誠最後一次看見黃淑婷或與黃女聯絡之 時間分別為92年4 月29日上午8 時許、92年4 月27日下午4 時許、92年4 月24日晚上、92年4 月25日下午6 時許,業據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92年度相字第698 號卷第53 頁、第54頁、第56頁、第52頁),而法醫師於92年5 月5 日 解剖黃淑婷屍體,亦依據死者身體上之蛆,推論死亡時間約 在3 至5 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紙 可憑。足見黃淑婷之死亡時間,確係在92年4 月29日上午8 時以後至92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間之某時無訛。又證人



黃碧輝於警詢中證稱92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伊曾見蕭花 探與他人在住處門口交談之語,而證人郭煙枝於警詢中亦證 稱,黃淑婷屍體被發現後,蕭花探夜間便與之同住,92年5 月4 日晚間亦然,次日上午8 時許蕭花探始自伊住處離開等 語(見92年度相字第714 號卷第11頁、第4 頁),是蕭花探 之死亡時間應在92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20 分許間之某時無訛。起訴書以被害人屍體經證人黃碧輝發現 之時間為死亡時間,顯有誤會。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殺 害黃淑婷之後6 日再殺害蕭花探,殺害蕭花探之後2 日,黃 淑婷之屍體始為他人發現,然依此推算,其殺害黃淑婷之時 間應為92年4 月24日,殺害蕭花探之時間則係92年4 月30日 ,顯與前開證人之證稱最後看見被害人之時間相左,加以黃 淑婷命案之現場,發現有以92年4 月26日報紙包裹之垃圾, 且日曆之日期為92年4 月28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足見黃淑婷死亡之時間應在92年4 月28日以後較為合理,再審諸前開證人均在被害人屍體經警 發覺之後立即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筆錄,被告到案之後距離 案發之時已有7 個多月之久,其記憶難免有誤,而其所陳殺 被害人之時間,均係其以其認為被害人屍體經警發現之日為 推算之依據,然其知悉被害人屍體經警發現之日,未必即為 屋主黃碧輝發現被害人屍體之確切日期,是被告關於其殺害 2 位被害人日期之自白,亦有錯誤,附此說明之。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害黃淑婷及蕭花探之動機,其殺害黃 淑婷之自白,有現場垃圾桶內衛生紙上所採得之精液細胞層 DNA 檢體鑑驗結果可佐。前開2 人遭殺害之方式顯然相同, 而被告關於以何方式殺害前開2 人,並於殺害其等之後趁機 竊取財物之自白,經核又與警卷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 狀況、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等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 信,其殺害黃淑婷及蕭花探並竊取渠等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
三、事實4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於其在事實4 所示 之時、地為圖行竊,自廚房窗戶進入袁周彩霞住處,未料遭 走進廚房之袁周彩霞發覺而呼救,被告為防止袁女呼救遂以 手指勒住其頸部,然未抓妥以致袁周彩霞跌倒,被告便趁機 以雙手手指勒住袁周彩霞頸部,袁女以手阻止然未成功,被 告便持先前在袁女住處拾得之繩索捆綁袁周彩霞之頸部,袁 女死亡後,被告趁機竊取財物等事實坦承不諱。經查:⑴、袁周彩霞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1 紙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據報到場勘驗後,發現袁周彩霞仰臥陳屍於住家廚房 地面,頸部遭繩索纏繞勒斃,內褲及外褲均褪至小腿部位, 假牙掉落於頭部左側,屍體左手著綠色玉環,頸部仍帶金項 鍊,右環指(即無名指)指甲裂開掉落1 小片,屍體腳部有 破碎之碗及竹筷,廚房之紗窗遭取下,第一間臥室之紗窗遭 割破成T 字形(舊痕且缺口小)等事實,有警卷所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該報告所附編 號第34號至第44號、第65號、第140 號至第142 號、第174 號、第180 號至第183 號現場相片可憑。而袁周彩霞之屍體 ,經法醫師解剖之結果,認其後枕部有皮下血腫,面部有缺 氧發紺現象,頭部距頭頂25公分於前項部有2 條索溝痕跡, 索溝以上頸部呈嚴重缺血現象,右頸部上索溝有擦傷痕跡, 下索溝有2 條平行之擦傷痕跡。解剖後發現屍體之口腔內有 外傷痕跡,而受有右舌骨骨折、軟組織出血、2 圈繞頸之索 溝痕跡、右頸部擦傷、前頸肌肉出血、舌頭兩側及舌頭後部 與根部均有出血等頸部外傷;受有頭皮下出血(包括前額部 、後頂部、後枕部)、右後枕部皮下血腫、左後枕部皮下血 腫、蜘蛛網膜下出血等頭部鈍力傷,並依其頭部外傷及頸部 勒痕判斷袁周彩霞之死亡之原因係勒死等事實,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1 紙可參。是被告關於伊拆卸 袁周彩霞住處廚房紗窗之侵入袁女住宅方式,及其遭袁女發 覺後勒住袁女頸部並以繩索纏繞,隨後刻意將袁周彩霞所著 褲子褪至小腿故佈疑陣之自白,核與袁周彩霞陳屍之位置、 死亡之原因、死亡之時頸部繩索圍繞、褲子遭褪至小腿及陳 屍處廚房之紗窗遭拆卸等情狀相符。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 警勘查現場時,採取袁周彩霞右環指(即無名指)指甲內之 殘屑萃取DNA ,將該檢體送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比對,亦證實 該檢體DNA 之STR 型別與該局法醫室資料庫所存被告DNA 型 別相符之事實,有偵查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2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驗書1 紙可憑(見93年度相 字第54號卷第4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⑵、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於93年1月20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中六巷路旁,尋獲遭莊天祝棄置之撲滿 (已破裂)1 個。而該撲滿確係吳袁銓於袁周彩霞住處遭竊 之物,亦經證人吳袁銓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69頁吳 袁銓93年1 月20日警詢筆錄),是被告關於其殺害袁周彩霞 之後,趁機竊取財物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⑶、又被告自白於案發前3 日(即93年1 月7 日)曾至袁周彩霞 住處觀察,見袁周彩霞之女袁碧玉返家將皮包置於房間地上



,遂起意行竊,為當時另有一男子在家,所以打消念頭,次 日(即93年1 月8 日)又至該處以自備小剪刀剪破紗窗(毀 損部分未據起訴),並以木棍接衣架做為工具,打算等袁碧 玉返家之後竊取其皮包,然為鄰居發覺而作罷,才於案發之 日(即93年1 月10日)為本件犯行等情,核與前開勘查結果 顯示案發現場第一間臥室之紗窗曾遭割破成T 字形之情相符 ,嗣後警方搜索莊天祝與友人林寀華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村○○路0 巷000 號7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剪刀1 支, 亦經莊天祝於本院審理時證實係93年1 月8 日剪破袁周彩霞 住處紗窗所使用之剪刀無訛,加以員警於本案發生後,在證 人吳袁銓之臥房窗外拾獲以木棍與衣架做成之勾子,亦經被 告於警詢中確認係其所稱之自製竊盜工具無訛(見93年度偵 字第2158號卷第51頁被告於93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足認 其自白案發之日其侵入袁周彩霞住宅之目的,係竊取其事先 鎖定欲竊取之袁碧玉財物之事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於93 年1 月10日晚間7 時許,侵入袁彩霞住宅行竊時,係以拆下 袁周彩霞住宅左側防火巷紗窗,踰越該窗戶進入廚房之方式 進入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開勘查報告可 參,又核被告侵入袁周彩霞住宅時踰越之廚房窗戶之紗窗, 係完整被卸下,於案發後仍完整無缺損之時,有前開勘查報 告所附編號第174 、175 號現場相片可憑,是其當時並未以 剪刀剪破案發現場之紗窗,附此說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其如何進入被害人袁周彩霞霞住宅、如 何殺害袁周彩霞、如何故佈疑陣等自白,經核與警卷所附現 場相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被害人屍體相驗及解剖結果及警 方嗣後尋獲之撲滿碎片與扣案之剪刀等客觀證據相符而堪採 信,其殺害袁周彩霞並取其屋內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四、按頸部及頭部乃人體要害,如以手扼壓勒住頸部、以繩索緊 繞,或以鈍器攻擊頭部,將導致死亡,乃為公眾週知之常識 ,自當為被告所認識,且本案被害人均已年邁(案發時張宓 璦霞為87歲、黃淑婷為69歲、蕭花探為67歲、袁周彩霞為75 歲),身軀均極脆弱,被告以手掐住其等頸部施力扼壓,使 之無法呼吸,又以繩索或電線緊緊纏繞其等頸部(指黃淑婷 、蕭花探及袁周彩霞部分)或以鐵鎚重擊其頸部(指張宓璦 霞部分),足以使被害人等死亡,當為被告所明知,詎其仍 恣意為之,終使被害人等死亡,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 灼。
五、按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 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



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 盜殺人罪論擬(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 查被告被訴事實1 及事實4 之部分,其侵入被害人等住處之 目的雖然在於竊取財物,然其均躲在廚房未及進入房間行竊 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業如前述,是其尚未著手竊取財物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嗣後為免犯行遭發覺而殺人滅口 之所為,與其於事實2 、事實3 所為殺害黃淑婷與蕭花探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公訴人未斟酌此 點,而認被告就事實1 、事實4 所為殺害張宓璦霞及袁周彩 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行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究。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而被告為事實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雖未扣 案,然該鐵鎚長約36公分,一端為金屬材質,握把為木頭材 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無訛(見本院94年10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9頁),該物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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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