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675號
PTEV,112,屏小,67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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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江政龍


被 告 賴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28元,及自112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9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23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潭頭路南向北直行,行經該路307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呂品萱駕駛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0,930元(零件費用18,930元、工資費用4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8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930÷(5+1)≒3,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930-3,155) ×1/5×(2+11/12)≒9,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930-9,202=9,72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2,0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51,728元(42,000元+9,728元=51,72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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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