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2年度,656號
PTEV,112,屏小,65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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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5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李妹蘭
被 告 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手機門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各自簽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0年1月 13日止尚分別積欠遠傳電信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嗣原告於10 2年10月31日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3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遠傳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伊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均曾遺失,系爭申請書上載申請人欄位之簽名均非被 告所簽,而係遭人盜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向遠傳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提出之系爭 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惟査:
⒈觀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共有10處「吳政德」之手寫簽名(見司 促字卷第8至16頁),以內眼觀察10枚簽名間字型、筆順相 差不大,然該10枚簽名,與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及申請閱覽本件訴訟案卷時之簽名(見司促眷第41頁;本 院卷第10、99頁)與,在「政」字右側偏旁部分,後者均省 略第一筆畫(即「攵」字向左撇部分),另在「德」字左側 偏旁部分,後者均以連筆方式完成「彳」之書寫,二字在筆 順、筆劃等方面均有顯著不同,故系爭申請書上之「吳政德 」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簽,即屬可疑。
⒉原告雖復提出遠傳電信於99年間聯繫「附表編號4門號持用人 」之客服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既已辯稱伊 身分證及健保卡曾經遺失並遭他人持已盜辦系爭門號,則前 揭客服通話之「附表編號4門號持用人」是否為被告誠屬有 疑,縱該通話內容註記「核資OK」,然該人已持有被告之身 分證件,其自得依證件內容回答被告個人資訊,況原告提出 之客服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文業經客服 人員刪減並僅保留其所認重要部分,實難還原斯時之對話全 貌,亦難認定該對話是否均係被告本人接聽,遑論使本院憑 此產生該客服通話之對象為被告之確信,甚而推認被告曾於 99年親自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⒊再者,被告辯稱自己曾於10多年前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此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屏東○○○○○○○○○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二者分別函覆:被告曾於99年於屏東○○○○○○○○○ 辦理補證;被告曾於99年12月1日以遺失為由,由本人至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現場申請補發健保卡( 見本院卷第83、87、103頁),此與被告所述其遺失證件之 時間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所言屬實。而系爭門號申辦時間分 別為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1日,與上開被告所述證件遺 失之時間相隔不遠,故無法排除他人拾獲被告相關證件持以 冒名申辦系爭門號之可能。加以系爭申請書所載客戶聯絡電 話欄,除附表編號1、2申請書有填載附表編號4門號外,其 餘客戶聯絡電話欄就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均非被告申請使用 ,有各該門號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85、11 1頁),是系爭申請書上除被告斯時身分證件所載資訊(即 身分證字號、生日、戶籍地)外,別無其他可與被告本人相 互勾稽、對應之其他個人資訊,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或其授權之人 所申辦,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6,835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辦時間(民國) 欠費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99年10月21日 10,375元 2 0000000000 99年10月21日 10,375元 3 0000000000 99年10月13日 16,804元 4 0000000000 99年10月13日 9,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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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