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純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
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