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35號
ILEV,113,宜簡,3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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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5號
原 告 歐陽淼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鍾日昇

吳育帆

林丞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 12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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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