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371號
ILEV,112,宜簡,37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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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71號
原 告 林秀鳳
蕭朝安
被 告 歐惠珠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撞及正穿越該處道路之行人即訴外人蕭林蘭香(下
稱系爭事故),嗣蕭林蘭香經送醫救治,延至112年3月2日
上午8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林秀鳳為蕭林蘭香之女,
蕭林蘭香死亡,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204元
、救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543元、看護費用1
96,800元、喪葬費用399,7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
;原告蕭朝安蕭林蘭香之子,因蕭林蘭香死亡,受有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鳳3,837
,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朝安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秀鳳請求之醫療費用222,204元、救
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543元及喪葬費用399,7
00元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林秀鳳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實
際看護天數應僅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計12
日,且就原告林秀鳳及蕭朝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亦過高
。另蕭林蘭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等均為蕭林蘭香之子女,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致
撞及蕭林蘭香,嗣蕭林蘭香於112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因傷
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
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蕭林蘭香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
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事致蕭林蘭香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條
文規定,自應就蕭林蘭香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林秀鳳請求之醫療費用222,204
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543元及喪葬
費用399,700元之損害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
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林秀鳳部分:
   ⑴看護費用:原告固主張蕭林蘭香因傷勢於住院期間即111
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計82日需專人看護
,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因而支出196,800元云云。惟
觀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病患因上述情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救護車
送至本院急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1
11年12月15日接受頸椎第3節及第4節椎板成形術,當日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1年12月19日接受於
頸椎第3節及第4節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於
111年12月30日接受左股骨粗隆下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
,於同日因左股骨骨折復位術後出血,接受清創及止血
,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112年01月10日轉至亞急性呼
吸照護中心,112年02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2年03
月02日病危返家,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得見蕭林蘭香於111年12月13日
急診入院,復於111年12月15日接受手術後即轉入加護
病房接受治療,迄至112年2月20日方轉至一般病房,並
於112年3月2日病危返家。而依現行醫療環境,加護病
房內係由專門護理師協助照護病患,家屬除於特定開放
期間得進入加護病房探視病患外,並無從進入,故實難
認入住加護病房之蕭林蘭香於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
2月19日止之期間,有受家屬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非可採。而蕭林蘭香於111年12月13日、1
11年12月14日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之住
院期間,共計13日確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
主張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一般之行情,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秀鳳31,200元
(計算式:13日×2,400元=31,200元)之看護費用,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取。
   ⑵精神慰撫金: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林
秀鳳為蕭林蘭香之女,蕭林蘭香因系爭事故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林秀鳳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林秀鳳為大學畢業
,現為蘿蔔糕攤販,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畢
業,從事洗碗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侵權
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蕭林蘭
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林秀鳳所受痛苦程度等狀況,認
原告林秀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2.原告蕭朝安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原告蕭朝安蕭林蘭香之子,其主張因蕭
林蘭香於系爭事故中傷重不治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而原告蕭朝
安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無工作,每月領有退休金約4
萬元;被告之學歷工作狀況則如前所述,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被告所為前
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蕭
林蘭香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蕭朝安所受痛苦程度等狀
況,認原告蕭朝安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3.據上所述,原告林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2,204
元、救護車費用1,200元、醫療用品費用17,543元、看護
費用31,200元、喪葬費用399,7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為1,671,847元;原告蕭朝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蕭林蘭香於穿越道路時,逕行自系爭事故發生地往
東向96公尺之行人穿越道外,由北往南橫越復興路2段,
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蕭林蘭香未經由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亦有疏失。本院審酌蕭林蘭香及被告之注意義
務及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因此,原告林秀鳳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
減為835,924元(計算式為:1,671,847元×50%=835,924元
,元以下4捨5入);原告蕭朝安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酌減為50萬元(計算式為:100萬元×50%=50萬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
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
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等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及
醫療給付51,630元,又被告已先行給付原告等1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依據前揭說明,上
開金額應由原告等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2人
為分別為蕭林蘭香之子女,就所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及被告業已給付10萬元部分,應按人數平均分配,是
原告2人應各自分配受領105萬元;至所受領51,630元之醫
療給付部分,應自原告林秀鳳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扣除之
。是原告等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
等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雖得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因被告已
無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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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