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300號
ILEV,112,宜簡,3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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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政雄
林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之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葉黃惠美(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前經提供予 其次子即原告葉家華(下以姓名稱之)併同同屬葉黃惠美所有 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 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建物,以供葉家華住居使用。因葉 家華先前建築房屋時與被告所住居房屋相區隔之圍籬係葉家 華依該時情形而為興建。惟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已經逾 越被告其建物(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所在土地(同段2 41及242地號),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 而被告就其占有葉黃惠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



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且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本訴部分之所示 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係葉黃惠美所有 ,葉家華僅是同段7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葉家華既 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使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葉家華亦不屬適格之原告,其如何可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林陳鳳梅(下以姓 名稱之),並在該地上興建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亦係林陳鳳梅一人所持有,縱有因重 測前界址不明,系爭地上物有侵占到葉黃惠美之土地,乃林 陳鳳梅單一行為,與被告林政雄(下以姓名稱之)無關,原告 卻將林政雄一併列入被告,顯屬於法無據。被告在接獲原告 之起訴狀後,業已將原告委由地政單位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之 地上物拆除及清理,原告實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倘測量後有 須再拆除部分,其等會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有管 領,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本件實地測量時尚有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1月5日111年度宜簡調字第22 號調解筆錄、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況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5至5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 頁、第187至1898頁),其地上物坐落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 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且林政雄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其已經將越界之 雞舍拆除,水泥箱涵移除(見本院卷第177頁),則所餘原雞 舍旁之系爭地上物,當亦屬林政雄所建無訛。而被告並未提 出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權源之證明 ,原告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如附圖A部分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葉家華、被告林政雄均非適格 當事人云云,查葉家華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被告 所不爭執,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依法有



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林陳鳳梅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242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葉黃惠美所有同地段723地號土 地毗鄰,反訴被告明知242地號土地中「長20公尺、寬1.2公 尺,三角形土地,經換算面積為12平方公尺為反訴原告所有 。卻故意在該範圍内搭竹架種植蔬菜、水果(即做菜園使用) ,藉以獲取相當之利益,其期限長達十多年,直自地政單位 於112年1月5日經複丈成果圖提示後,反訴被告同意將長期 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所種植之蔬菜園予以清理及拆 除竹桿支架等雜物,方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然前開土地雖 於112年1月5日後返還,惟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前開土地 長達十多年,從中獲得相當之利益,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 ,以24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為當,依此計算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2年1月5日自行拆除菜園之日 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68元。另反訴 被告不法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玻璃纖維板(高6尺寬2.5尺)九 塊(下稱系爭纖維板),作為其擋牆壁使用,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反訴被告應無條件返還反訴原告。而為反訴聲明:⑴、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68元及反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系爭纖維板。⑶、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㈠、本件反訴係要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纖維板,核與本件反訴 被告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無涉,且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防 禦方法之法律關係間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亦無關聯,審判資 料部分復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從而,自難認本件反訴係 屬合法。
㈡、反訴原告徒以所附證2之複丈成果圖,即行得出反訴被告侵占 反訴原告林陳鳳梅所有242地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為種 植蔬果之行為,然該複丈行為係反訴被告所為之申請,該複 丈行為並非為反訴原告之利益而進行,自難逕以反訴原告在 該複丈成果圖上之自行標註而有不同解讀結果。縱反訴原告 主張之占有為真,反訴被告亦無可能將反訴原告所有土地, 變更為自己所有之可能;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為 反訴被告持(占)有其所有土地之證明,本件反訴自屬無理由 。
三、本院之判斷: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占有242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占用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纖維板等 情,固據提出2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系爭纖維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 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反訴被告否認,而反訴原告復無法證 明反訴被告確有占有前開無權占有土地及系爭纖維板之事實 ,自應認所提起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68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系爭纖維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則假執行聲請亦應一併駁回。並由 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本訴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規費(原告預墊)5,600元=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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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