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21號
SLEV,113,士小,2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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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吳成和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 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 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 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 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 卷可稽,然被告前於112年9月15日已死亡,亦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 起訴時,被告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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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