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731號
SLEV,112,士簡,173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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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陳鏡威
被 告 韓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高架往西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3,480元(其中工資1萬9,800元、零件10萬3,680元),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什麼受損,事過1年多才跟被告請求 ,其他車輛被告均有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行照、 修護明細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萬3,480元(其中 工資1萬9,800元、零件10萬3,68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10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0 月1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萬8,175元(計算 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9,800元,合 計為9萬7,975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7,9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055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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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680×0.369×(8/12)=25,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680-25,505=7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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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