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664號
SLEV,112,士簡,166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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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賴瑞琴


訴訟代理人 呂泓霆
被 告 曲秉宏(原名:曲慧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7日由暱稱為「鐘慧婷」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加入「和利」假投 資網站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0日12 時51分許及111年6月1日15時4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24,000元、6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致原告受有284 ,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0,000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 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 000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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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