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653號
SLEV,112,士簡,165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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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吳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
6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帳 戶資料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底至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之 不詳地點,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之本案銀行帳戶、本案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次共 20萬元,於111年9月20日匯款5萬元3次共15萬元,於111年9 月21日匯款15萬元,共計50萬元,至訴外人陳秀珍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隨即遭轉匯至被 告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查明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 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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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