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632號
SLEV,112,士簡,16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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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嚴孝昌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律師
被 告 劉思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訂藝文設計專案委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 被告製作廣告短影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 7日交付第一版影片製作予原告,否則被告需賠償當下已經 支付之總金額5倍,然被告未於112年10月17日交付第1版影 片予原告,而於112年10月17日前原告已經給付78,000元予 被告,故被告應賠償390,000元予原告;又依照系爭契約第1 1條約定,若因系爭契約而涉訟,敗訴方需負擔勝訴方之律 師費,現被告違約,致使原告委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支 付律師酬金81,000元,因此被告當應賠償該筆律師費予原告 等語,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對應被告之工作進度,原告 共分3期給付價金予被告,但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 對於工作進度及款項給付之日期,多所更動,被告當然因應 原告之更動,而為對應之給付,因此系爭契約之約定,已有 所變動,本件即係因原告先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遲至112 年10月17日凌晨方給付第2筆價金,被告自需待原告給付後 ,方將工作成果交予原告,因此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事由,原



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 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付款方式如下 ,乙方(即被告)確認攝影棚,拍攝製作的劇組可以拍攝 之時間,甲方需支付總金額之百分之30為39,000元整,第 二次支付款項時間為拍攝完5支影片之次日,支付總金額 百分之30為39,000元整,第三次支付時間為,乙方將所有 影片在甲方確認無誤後,完整交由甲方之次日,支付尾款 百分之40為52,000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則約定:「 乙方應於收受本專案之日起分别以⑴112年09月28日交給甲 方五份劇本、拍戲行程規畫、⑵112年10月12日前往新北市 中和區的攝影棚拍攝天下財富廣告短影片共5支(30秒到1 分鐘影片3支,2分鐘到3分鐘影片兩支)⑶112年10月17日 交付第一版影片製作的影片給甲方驗收,2天內完成驗收 並通知乙方驗收結果,如果驗收有需要修改,乙方需要依 照甲方意思為主進行修政,⑷112年10月24日交付修改後第 二版本製作的影片給甲方,經由甲方確認乙方修改,並且 達到甲方第一版本所要求修改之內容,⑸112年10月29日交 付甲方所有5支完整版之影片」。由上可見,兩造各自負 有付款及製作或交付影片之義務,是倘原告已依其所負之 義務給付款項,則被告即需依約製作或交付影片予原告,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而依據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所提之轉帳擷圖所 示(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7至28、67至68頁),原告確實已於112年10月17日支付第 2筆款項共計39,000元整,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 ,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112年10月1 7日交付第一版影片製作之影片予原告驗收,然被告卻未 於該日交付,遲至同年月18日方交付影片予原告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就其依規 定期限交付或製作影片予原告之義務已遲延給付,自應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負擔遲延給付之違約金責任。(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因原告之要求而已有所變 動,況本件亦係因原告先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款項, 故被告方延後交付影片等語。惟審酌被告所提與原告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雖曾有提 及:「第一次剪輯影片結束時間定為10月19日,會提供給



林董事長查看,如有需要更改,我方會依照需要更改地方 在做改變…」等語,然依據其語意顯示,是否可逕自解讀 原告有意將系爭第3條第3款所約定之112年10月17日交付 第一版影片製作的影片給甲方驗收之時間進行修改,實屬 有疑;再者,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得隨時協商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變更本契約」,可見兩造若要合意變更 交付影片之時間,應要以書面或電子文件之方式為之,尚 難僅以LINE對話之方式加以變更契約內容,是被告辯稱系 爭契約內容已因原告之要求而變動等語,自與要件不符。 末被告亦稱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可遲延交付影片,僅係被告 認為原告因遲付款項,故認為亦可遲交影片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益證兩造間並無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者 ,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裁判費、律師費等因訴訟所生之 費用」,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 定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情應屬有理,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1,000元,有存根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3款雖有被告如未在規定期限內交付上述成果予 原告,願無條件賠償原告當下已經支付予原告之總金額5 倍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 於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78,000元乙情, 亦有轉帳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依照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支付390,000元(計算式:78,00 0×5)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先未依約於112年10 月13日將第二期款項支付予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方 給付完畢,顯見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而 被告於收到款項後,亦僅遲延原本約定之日期1日後(即1 12年10月18日),即將影片交付予原告,實難認原告有因 此受有何嚴重之損害,且被告後續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 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考量被告違約情 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390,000元,顯屬過高,對被告亦 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六)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及律 師費81,00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計 算式:10,000+81,000)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 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 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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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