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許張美雲
訴訟代理人 鍾廣興
被 告 張光榮
張阿益
張忠義
林汝鎂
張吳金菊
張玉珠
張玉敏
張玲玲
張皪文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被告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因面積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然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且兩造間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能分割約定,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全體,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可參,而系爭土地核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故認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
(四)第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415.6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共有人有11人等情,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如各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 各共有人顯難以利用該土地,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 且與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有違。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 況、面積、性質、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原則,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 所得按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為適當。從而,原告 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分配變賣所得之價 金,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斟酌 本件全案情節,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被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張光榮 1250/1萬 2 張阿益 2500/1萬 3 張忠義 2500/1萬 4 許張美雲 180/1萬 原告 5 林汝鎂 2322/1萬 6 張吳金菊 156/1萬 7 張玉珠 156/1萬 8 張玉敏 156/1萬 9 張玲玲 156/1萬 10 張皪文 468/1萬 11 李欣怡 156/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