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604號
SLEV,112,士簡,160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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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弘鼎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被告陳曉慧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9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催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連帶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弘鼎 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均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 ,可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連帶給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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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鼎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