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弘鼎展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由被告陳曉慧擔任 連帶保證人。詎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9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催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連帶給付。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增補契約、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弘鼎 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均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 ,可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連帶給付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弘鼎展業有限公司、陳曉慧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