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郭慈良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郭主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佩玲所有,依照李佩玲之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應由兩造各繼承百分之45,其餘百分之10捐獻予財團法人 臺北市召會第14聚會所」,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 被告卻不顧系爭遺囑之記載,逕自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 及訴外人郭俊訟繼承系爭房屋,並成立公同共有。(二)嗣後原告提出遺產分割訴訟,系爭房屋雖經本院以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78號、112年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變價分割 ,但該判決尚未確定與執行,系爭房屋現仍由兩造與郭俊 訟公同共有,而被告未得所有共有人同意,自111年3月即 李佩玲逝世時起,即逕自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故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三)又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而系爭房屋面積約為30坪, 鄰近石牌捷運站,周遭有商店、公園、小學,生活機能極 佳,鄰近與系爭房屋條件相當之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以上,則原告以3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又原告依系爭遺囑所示,對系爭房屋得受分配之 比例為23/60,則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9月(即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共計19個月)止,原告受有218,500元(計算 式:30,000×19×23/60=218,500)之損害,被告應賠償該 些損害,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計算式:30,000×2 3/60=11,500)。
(四)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逕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囑、系爭房屋建物及所屬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 號判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99號卷第29至67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 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參考系 爭房屋之坪數、位置、鄰近商圈、交通便利性等因素,並 審酌鄰近相同條件之房屋租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為3萬元,堪為肯認。復原告依系爭遺囑所示,對系爭 房屋得受分配之比例為23/60,業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78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附卷可憑,則被告自111年3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計至本件起訴之時即112年9月,共計19個月,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0元(計算式:30,000×19×23/60 =218,5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 0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00元(計算式:30,000×23/60=1 1,500),亦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218,500元,未經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 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給付不當得利218,500 元與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 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