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67號
SLEV,112,士簡,1567,202401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許雪慧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張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6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9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00 0號「海洋都心一期社區」之住戶,而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公關委員。被告因不滿原告處理社區接駁車事務,其 竟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4時許,進入該社區2樓會議室,在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 娘的勒」、「你知道個屁啦」、「我在這裡住三年,沒看過 你做什麼洨活動啦」、「幹你娘,操機掰」、「對於社區事 務運作完全不了解」、「不配作為公關委員」等語辱罵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5,000元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 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行 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 述,參諸前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 原告名譽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經 歷等一切情狀,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財稅收入 資料為酌定參考,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3,000元為妥適。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 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 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日即112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及自 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