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58號
SLEV,112,士簡,155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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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鄭玉如

訴訟代理人 鄭建成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33,000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關於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之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6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撤回、擴張及減縮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2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3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66,000元,後兩造即於112年8月6日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現被告積欠112年4月至8月6日共4個月又6天之租 金共計138,600元未付,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終止非雙方 合意終止,係因被告積欠租金所致,屬於違約事由,故依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個月租金即33,000 元作為違約金,在扣除所繳交之押租金66,000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600元,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終止租任契約暨費用結算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 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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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