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奕碩
被 告 WILLIAMS DREW STIRL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如期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 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