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46號
SLEV,112,士簡,15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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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原 告 黃勇勝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張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五零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50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502號全卷核閱無訛。而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 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裁定,惟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14日,迄至被告聲請系爭 裁定之日即112年10月6日,已近7年之久,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2.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部分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 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106年2月1日,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其時效應自發票 日即106年2月1日起算,則被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持系 爭本票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及上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戳章在卷可憑,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確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亦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之事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卷第4 1頁),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2.再者,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雖有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 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3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既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於該債權所生之 已屆期利息債權,核屬從權利,亦因原告之時效抗辯,其 請求權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另依民法第146條 之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 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 ,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 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票款債權之請求



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就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 自無請求權。又被告既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款 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 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 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勇勝 16萬元 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國106年2月1日 CH16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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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