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江金樹
被 告 盧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29萬元,並簽 發3張本票作為擔保,但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96 年度票字第1089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7月30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25472號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另有約定,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生效之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 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