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黃書洋
被 告 游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99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 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依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 網銀帳密)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上11 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代號007)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暱稱「林俊傑」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林俊傑」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網銀帳密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秀 珍」向原告佯稱:可提供「玖方億購」購物平台讓原告儲值
,若有獲利會直接匯入平台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一銀帳戶,而共計受有10,000元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雖然刑事一審法院判決伊有罪,但伊有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雖判決駁回上訴,但伊有再提上訴第三審,且伊 也是被害者,伊借出該一銀帳戶時有再問過對方,伊不知道 對方是詐騙集團,伊認為原告要伊賠償全部,伊不能接受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 1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4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判決 ,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 是被害者,原告要伊賠償全部,伊不能接受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符,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