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55號
原 告 純福土木包工業(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詳賢
被 告 陳柏勳
訴訟代理人 陳儀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二項聲 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巷00號時,因 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 ,424元(其中工資3萬6,263元、零件6,161元)、代步費5,0 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290元。三、被告則以:前保險桿有劃到一痕,但不確定是系爭車禍所造 成,縱使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至於修一大堆,該負責的部分 會負責,被告自己開修車廠,要回復原狀可以跟被告提,卻 自己去修再找被告買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判表、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 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其修復費用為4萬2,424元(其中工資3萬6,263元、零件6, 16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9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 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61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工資3萬6,263元,合計為3萬6,879元。 2.就代步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有此項金額支出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 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 ,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 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關於民法上回復原狀之規定,並未有須由債務人
決定修復廠商、修復何項目或以何方式回復原狀始得修繕之 規定,故原告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向被告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87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72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