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陳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撞上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 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864元(其中工資4 萬7,274元、零件2,59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應該是各半,因前面是綠燈,該路段是 二線道,內側是左轉車道,A車要直行要切換至外線道,向 右切換時與B車發生擦撞,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超出撞 擊範圍,而且申報理賠的時間與車禍發生的時間相距1個月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 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萬9,864元(其中工資 4萬7,274元、零件2,5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7年12月 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月18日,B車已 使用4年2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8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7,274元,合計為4萬7,660元。(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內現有資料,未見A車有何 過失駕駛行為,修復部位亦與撞擊部位相符,並無不當,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7,6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56元,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0×0.369=9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0-956=1,634第2年折舊值 1,634×0.369=60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34-603=1,031第3年折舊值 1,031×0.369=38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1-380=651第4年折舊值 651×0.369=2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1-240=411
第5年折舊值 411×0.369×(2/12)=25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1-25=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