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胡淑嫻
被 告 楊淇媛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劉大成委託原告為其施作門牌號 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房屋之全屋清潔,約定 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0 點48分抵達案場後即開始清潔至19點58分止,因被告未在現 場無法驗收,原告遂以手機全場錄影交付訴外人劉大成以確 認工作有完成,然被告卻拒絕支付款項,且委託原告購買之 清潔用具共890元亦未給付,另被告遲未付款造成原告費時 催討、解釋,請求精神賠償費6萬6,000元,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890元。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劉大成之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透過訴外人劉大成與原告聯繫全屋清潔乙事,經原告表 示25坪整日打掃1萬元後,訴外人劉大成向原告表示:客人 選你等語,堪認兩造意思表示有合致,而兩造係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施作全屋清潔,被告則給付約定報酬,是以完成一定 之工作為契約目的,故本件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復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所附照片、影片(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可見原告於清理完成後有拍照片及影片,堪信原告已完成 承攬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為被告購買清潔工具支出89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三)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費6萬6,000元部分,原告雖因被告拒絕 給付而耗費心力追討,然此乃屬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 擔之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0,89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